20092月,吳某在某車行購買了一輛小轎車,并通過車行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強險和兩年的商業險,但交付保費后未收到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和交付的保險條款。20104月,吳某駕駛小轎車與王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造成王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吳某一次性賠償王某各項損失10萬多元。事后,吳某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卻被告知交強險已脫保,其損失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故保險公司拒絕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予以理賠。

 

對于本案中吳某交強險脫保,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存在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的機動車必須購買的保險,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本案交強險脫保,交強險賠償限額之內的部分由吳某自行承擔,保險公司只負責賠償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交強險脫保,但保險公司顯然存在過錯,對于其只負責賠償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部分的免責約定無效。投保人投保了商業險,如作為另一救濟手段的交強險不能予以賠償,則保險公司就應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理賠。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失時,投保人如投有交強險,則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如交強險先行賠付仍不足額,再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在交強險限額之外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此為常理。但本案特殊在于,發生交通事故時,交強險已處于脫保狀態,不能獲得交強險的賠償,而商業險能否予以理賠呢?筆者認為關鍵在于以下三點:

 

1.保險公司有無依法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及交付保險憑證。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即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負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義務。本案中,吳某向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也已接受,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但保險公司沒有向吳某簽發保險單及交付相關保險憑證致使吳某無從得知其投保的保險種類和投保期限,從而導致交強險脫保。

 

2.保險公司有無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責條款告知義務。本案所涉及的保險責任約定,即保險公司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于免責條款,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必須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否則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也作出解釋: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可見,法律對于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對保險公司提出了相當嚴苛的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按照保險法規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責告知義務。本案中,保險人不僅未向吳某交付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對免責事由的告知說明義務,故本案中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即“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對當事人吳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3.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是否不可交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都是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獲得及時有效經濟賠償的險種,第三者責任險可視為交強險的補充。一般情況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先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故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通常而言是各司其責的。但本案中,因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也未就免責事由和條款盡告知義務,故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無效。而第三者責任險雖是商業保險,但也是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雙方合意的結果,而本案吳某投保的交強險已脫保,投保人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不能得到賠償,因為導致脫保的責任過錯在保險公司一方,故保險公司應以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替代交強險對吳某的損失予以全額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