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五)》的規定,惡意透支屬于信用卡詐騙的一種情形。據不完全統計,我國每年因惡意透支而損失的財產達數十億元。惡意透支詐騙犯罪已經成為信用卡業務面對的一種嚴重風險。然而,對于何為惡意透支,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經過三次催告無效果的,以犯罪處理,即此時只要不能還款就可以推定為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進行巨額詐騙嫌疑的,即可以犯罪處理,不必以催收為必要,經立案后歸還的,可視為退贓情節。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均屬于刑法上的嚴格歸責原則,對于信用卡使用者課以了更重的任務,增加了信用卡使用的風險。

 

第一種觀點中,如果經過銀行的三次催告,透支信用卡較大數額者就會被推定為惡意透支,構成犯罪行為,有些不問青紅皂白之嫌。銀行系統相對于信用卡使用者而言是強勢一方,許多工作人員服務態度惡劣,對于信用卡使用者不負責任,在向使用者催收款項之時,許多信用卡透支者往往是因不滿于銀行工作人員的工作態度而拒絕還款。而與此同時,銀行工作人員卻拿著法律武器來“恫嚇”信用卡透支者,信用卡透支者為了對抗銀行工作人員的惡劣服務態度而選擇了拒絕。然而,卻沒想到銀行竟然向警方報案,致使自己被逮捕,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實際上,銀行工作人員有“綁架”法律制造社會不和諧因素之嫌,致使一個個原本守法的公民陷入囹圄。法律對信用卡詐騙的認定采用嚴格歸責原則、維護金融安全的初衷是正確的,但是,法律對于銀行這種營利以為目的的單位課以較輕的義務也很容易引發社會秩序的不安定。

 

第二種觀點則更加危險,沒有了催繳前置程序,在某些銀行工作人員眼中,任何信用卡透支者都有被可能視為詐騙者,似乎可以憑借自身的喜好或者行用卡透支者對于銀行工作人員的“尊重”程度與否判定哪些人員屬于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這里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幾乎成了僅憑銀行工作人員的主觀意愿而定的問題,所謂的司法審判有“走過場”之嫌。因此,目前雖然我國惡意透支信用卡犯罪增多,但是,也不能劍走偏鋒或矯枉過正,任意加大信用卡透支者的風險,將透支者動輒入罪。

 

面對惡意透支認定中的困惑,200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惡意透支”做出了解釋,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遺憾的是,該司法解釋仍然沒有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困惑。雖然有力打擊了利用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犯罪的行為,但是,也會將沒有信用卡詐騙意圖的人認定為犯罪。201093《人民法院報》第3版《透支消費3萬卻無力償還  佛山一被告人被判信用卡詐騙罪》就是這樣一個典型例子。本案中,被告人黎富榮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暫時不還款,是由于銀行工作人員的惡劣工作態度,令人難以接受。如果銀行工作人員態度良好,并且通過妥當的方式催繳,黎富榮完全有可能通過貸款或借款等形式還款,而不至于構成犯罪。可以說,是銀行工作人員的不負責任,增加了犯罪行為發生的幾率,在這一事件中雖然可以推定黎富榮負刑事責任,但是,銀行在這一事件中難辭其咎。還應值得注意的是,從情理推定上看,黎富榮本身沒有惡意透支的目的。他資金周轉困難以致難以償還,并非故意或惡意不還。認定惡意透支,有違反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刑法理論之嫌。筆者認為,為了做到既維護金融系統的安全,又能減少因惡意透支構成的信用卡詐騙罪行為的發生,立法或司法解釋對于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亟需完善。為此,可以從以下角度著手:

 

第一,建議銀行工作人員的第二次催繳交由法院發出,也即將通過法院的催繳通知(支付令)作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前置程序。法院經銀行委托,發出的催繳通知,具有較強的公信力。避免了銀行工作人員惡劣的工作態度引起的信用卡客戶與銀行的矛盾,造成信用卡使用者因透支引起的犯罪行為,從而減少犯罪行為發生,使信用卡透支制度既能使銀行獲利,又能維護金融安全,還能維護信用卡透支者的合法權益,起到一舉三得之效。

 

第二,加大信用卡發卡銀行的責任,現在之所以出現大量的惡意透支現象,也與銀行只顧追求經濟效益,追求發卡數量、盲目發卡所致。因此,根據權責利相統一的法理原則,銀行在允許引用卡透支,謀取巨大經濟利益的同時,也應適度分擔管理審查不嚴的不利后果,而只采取嚴刑重罰的懲治措施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即發卡行應該認真審查使用者的信用和資質,例如,將信用卡盲目發給一些沒有經濟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比較弱的大學生,本身就存在大量的透支風險。因此,我們雖然要考慮金融安全,但是,也不應忽視金融部門的責任,不應忽視金融業的高風險與高利潤并存的性質。北京師范大學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鐘偉就指出,解決惡意透支現象頻發問題的當務之急是建立更加嚴格的審查制度,銀行必須從源頭上就控制,才能把這種惡意透支的行為降下來。

 

第三,經過法院催繳仍然不能或不償還透支款,發卡行報案,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刑拘后,看守所應建議持卡人及其親屬進行還款,透支款、透支利率和滯納金在規定期限還清后,檢察機關應免于起訴惡意透支人。畢竟,將惡意透支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主要目的在于將款項追回,而不在于懲罰透支人。社會主義法律要以人為本,要考慮到社會和諧,考慮到人性化,不能動輒入罪,刑事罪名要慎用。如果持卡者出現惡意透支并經歷刑拘情形的,應將其記入征信檔案,持卡行應主動禁止向透支者再次發卡或有條件發卡,而不應只為追求經濟利益,盲目發卡。

 

第四,信用卡領用時,發卡行要盡到明確的提示義務,尤其應在明顯的位置標注惡意透支的法律責任。透支人在原本具有還款能力,但是,出現經濟情勢急劇變化不能還款之時,應及時向發卡行告知。例如,20092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了情勢變更時,合同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那些原本通過透支信用卡以促成一筆交易,但是,交易過程中發生了情勢變更,信用卡透支者不能還款的,依照現在的司法解釋可以推定為惡意透支明顯不公平,也有與合同法的本條司法解釋有沖突之嫌。為此,應該對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推定應該加以限制,而不能一律適用嚴格歸責原則。對于確實沒有惡意透支情形的透支者或者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者,只應該追究其民事責任,同時,透支利率和滯納金均應停止征收,而只應對于像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不歸還,肆意揮霍透支款不歸還,透支后隱匿、改變通訊方式以逃避金融機構的追款等情形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銀行應該加強自身的管理,轉變催收款項的工作人員工作作風,全面提高工作人員的綜合素質。應建立信用卡客戶對于催收人員的評價機制,及時處理客戶的投訴并公示,建立銀行與信用卡客戶的良好互動機制、反饋機制和監督機制。對于信用卡使用者出現透支情形的,銀行應及時向透支者提供對賬單,履行通知義務,及時催繳,不能等到透支利率和滯納金巨大之時,再去向透支人催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