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欺騙手段將房產轉賣后抵押貸款構成何罪
作者:邵宏生 發布時間:2011-01-17 瀏覽次數:877
2008年4月,被告人周林、王應強共同商議從銀行騙取貸款,由被告人周林從被害人丁建軍家中,竊得丁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對本案被告人構成何罪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有兩種:一是本案中的兩名被告人采用欺騙的手段,將被害人丁建軍個人的房產出售給其中一名被告人,而且沒有支付任何對價,被害人因欺騙行為而失去了自己的房產,因為房產屬于不動產,產權轉移以登記為準,被害人的房產在簽訂買賣契約后,已經過登記,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被害人失去了房產而沒有獲得任何對價;而銀行由于有房產用于抵押,即使被告人到期未能按時還款,銀行也可以通過行使抵押權來避免自己的損失,在本案中,銀行并不是被害人,而且也不可能受到損失。二是認為本案是牽連犯,兩名被告人為了獲取銀行貸款,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得被害人丁建軍與被告人王應強簽訂沒有實際履行交易對價的房屋買賣合同,后又以此房屋買賣合同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被告人的行為是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犯罪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情況,其特征是:1、必須是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2、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刑法理論對于牽連犯一般采用從一重罪處罰。被告人為了騙取銀行貸款,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得被害人丁建軍與被告人王應強簽訂沒有實際履行交易對價的房屋買賣合同,然后以此房屋買賣合同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在這一系列行為中存在牽連關系,即手段行為與與目的行為的牽連,手段行為是采用欺騙方法,讓被害人將自己的房屋出售,目的行為是將被害人在欺騙情況出售的房屋到銀行抵押貸款。其手段行為構成詐騙罪,目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因房產的數額遠遠大于申請抵押貸款的數額,而且詐騙罪處罰較重,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認定為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貸款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使用欺騙方法,騙取的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還是他人的錢財。同時還要充分考慮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是是為了占有誰的錢財。對于行為人為了騙取銀行貸款,而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竊得他人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繼而采用欺騙手段,誘騙他人在房屋買賣契約上簽字,將房屋出售給另一行為人后,由該行為人提供虛假的的個人收入證明,以房屋買賣契約及虛假收入證明,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是貸款詐騙罪,關鍵要從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犯罪手段來分析本案的實質性被害人或者是最終的被害人是誰,是被騙出售房屋的個人還是提供抵押貸款的銀行,如果明確了被害人是誰,也就能確定是構成何種罪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雖然被害人因受到欺騙行為而與其中一名被告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房屋出售給其中一名被告人,而沒有獲得任何對價,該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的。表面上看,被告人是失去了自己的房產,但實際上這只是民事中的欺詐行為。被害人一旦發現被騙,可以通過法院進行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房屋買賣合同。
2、本案的最終被害人是銀行。被告人周林、王應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了獲取銀行貸款,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得被害人丁建軍與被告人王應強簽訂沒有實際履行交易對價的房屋買賣合同,通過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買賣合同和資信證明,騙取銀行貸款后拒不歸還。雖然銀行有抵押的房產來避免自己的損失,但由于被害人丁建軍與被告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一旦該合同被依法撤銷,銀行就無法通過抵押的房產來避免損失,因此本案的最終被害人是銀行,而不是丁建軍。
3、關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認定。認定犯罪構成,脫離了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來分析其手段與行為,就會將被告人的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割裂,導致無法進行判斷。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是為了占有銀行的貸款,被告人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具有將貸款占為已有或者合第三者不法所有的目的。表現為行為人通過虛假手段設置并不打算履行的債務,取得銀行貸款,因此,行為人在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案兩名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與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同的。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存在這樣的情景即行為人并不完全具備貸款條件,卻通過某種虛假手段取得了銀行貸款,行為人客觀上將取得的貸款用于生產經營,主觀上也具有還本付息的意圖與行為。在民法意義上說,由于行為人并不具備貸款條件,而使用非法手段獲取了貸款,又由于金錢誰占有誰所有,所以行為人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不法所有意圖,但這種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只有與“沒有還本付息意圖”有機結合時,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排除意思,形成貸款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4、被告人的行為確實屬于牽連犯,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按牽連犯理論,根據通說,也只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而不是詐騙罪。認為定詐騙罪的理由是牽連犯的從一重罪處罰原則,但通過具體分析,其實不然。貸款詐騙罪與詐騙罪都有三個檔次的法定刑,就前兩個檔次的法定刑而言,貸款詐騙罪高于詐騙罪。就第三個檔次的法定刑而言,主刑相同,附加刑都規定了沒收財產。所不同的是,貸款詐騙罪規定了相應的數額,而詐騙罪沒有規定數額。如果從罰金刑的最低數來看,貸款詐騙罪重于詐騙罪,如果從最高數額來看,詐騙罪重于貸款詐騙罪。
5、認定被告人構成貸款詐騙罪還有一個重要條件是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假手段設置并不打算履行的債務,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本案中,雖然被告人通過欺騙的手段將被害人丁建軍的房產轉到自己名下,但即使該房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人憑此合同也不能在銀行申請貸款,因此為了騙取銀行貸款,取得銀行的信任,被告人還向銀行提供了虛假的個人收入證明,銀行是依據購房合同和收入證明而發放貸款的。可見,由于被告人的行為,基于其犯罪的目的,導致銀行工作人員陷入處分貸款認識錯誤的處分行為,被告人的行為直接造成銀行的財產損失,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