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的幾點評析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1-01-04 瀏覽次數:1082
申請時間是參與分配能否成立的重要條件。《若干意見》第298條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可以說,我國立法關于參與分配申請時間的規定不僅不一致,而且文字表述寬泛籠統,模棱兩可,可操作性也比較差,存在諸多弊端:
1、關于申請時間的始期。《若干意見》規定參與分配申請的起始時間為”執行程序開始后”。那么,是先行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之時,法院受理之時,審判員移送之時,還是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時,抑或是法院著手分配之時?按照通常理解,”執行程序開始后”是指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并立案,照此理解,申請人一申請執行,他債權人就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了,這樣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和債權人申請執行沒有區別,那還不如他債權人自己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來的簡便快捷。而且參與分配的目的是就執行所得在各債權人之間公平分配,若執行程序一啟動就允許其他債權人參與進來實為不妥,此時法院至此還未就財產采取措施,還沒有執行到財產,此時參與分配徒勞無益。相比較而言,《執行規定》之”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之規定更具合理性,因為這一時間界限不僅明確,而且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后,可分配財產已確定,此時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才有意義。
2、關于申請時間的終期。《若干意見》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終期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執行規定》規定的終期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這些規定不盡合理。首先,”按照通常字面上的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以被查封、扣押乃至變賣,但不能被清償,只有債權才能清償,所以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終期的規定在文字表達上存在著模糊不清甚至不合理的缺陷。”①其次,這兩種規定都是概括式規定,這就造成含義不明確,操作性差。因為無論是”財產被清償前”,還是”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從一般意義上說,這兩種規定都可以理解為”將執行所得金額交付債權人之前”,這一時間界限操作的弊端也頗多②,①時間范圍的伸縮性過大,為有些不正當操作留下了制度上的可乘之機。實踐中兩種做法屢見不鮮:一是有些法院為了照顧先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有意加快執行進度,避免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使可分到的財產減少。二是有意拖延執行進度,等待想照顧的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并申請執行后才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②將執行所得金額交付債權人之前,其他債權人都可以申請參與分配,這樣一來,他債權人可在分配表做成后、財產被分配前隨時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執行法院為此必須重新制作分配表,執行程序隨時被打斷而中止,造成分配程序拖沓冗長,降低了執行效率。
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于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和變賣者,應于當次分配表做成前,以書狀證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余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余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可以看出,我國臺灣地區根據執行標的物的不同,而把申請時間分為兩種不同情況,并對逾期申請的債權分配情況作了規定,這種時間規定清晰,程序簡捷,又可防止分配表的重復修改而影響執行效率,值得我們借鑒。
①顏運秋:《論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載《湘江法律評論》(第二卷),第273頁
②翁曉斌:《論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制度的完善》,載張啟楣主編:《執行改革理論與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2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