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丁某與張某均系個體工商戶,二人有著長期的業務往來。截至200912月底,張某共結欠丁某貨款計人民幣8萬元,雙方約定于20106月底前結清貨款。付款期限到期后,由于張某經營不善,雖經丁某催要,張某拒不給付。于是丁某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張某立即給付貨款。在訴訟過程中,丁某申請法院就張某價值人民幣8萬余元的機器設備進行訴訟保全。后法院依法支持了丁某的訴訟請求。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張某仍未履行義務,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過程中,因張某負債累累,其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較多,張某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法院就張某的廠房以及機器設備進行拍賣后,依當事人的申請,就拍賣款進行參與分配。此時,丁某以已對拍賣的機器設備進行訴訟保全為由,要求對相應的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分歧:就本案丁某以已對拍賣的機器設備進行了訴訟保全為由要求享有優先受償權,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丁某享有優先受償權。強制執行是一種個別清償程序,其目的在于迅速有效的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查封扣押是為保全債務人的特定財產而設定的程序,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其后對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進而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因此,賦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應的優先效力,符合民事執行的價值取向。如果不賦予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不但會削弱其應有的功能,對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就參與分配的相關規定,我們不難得知我國就非法人參與分配的原則采取的應當是平等清償主義,也即先申請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或先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本案丁某雖然就相關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其在參與分配中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第一、參與分配是指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將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公平清償的一種執行制度。其作為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保護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的重要手段。就參與分配的原則,有平等主義、優先主義和折衷主義之分。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就公民、其他組織在進行參與分配時,采用的是平等主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平等主義認為,各債權人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進行中,不因查封、扣押措施或執行申請之先后,致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有優先劣后之分,一律依其債權額公平按比例受償。

 

第二、民事執行的目的是迅速、有效、公平的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但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債權人平等原則應得到更大的關注。因為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即使對其相關財產實施了查封、扣押等訴訟保全措施,其財產(包括變賣所得的相應價金)仍是被執行人財產的一部分,理應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此時,參與分配制度與企業法人的破產程序在價值取向、功能定位上有一定的相似之處。而且,在參與分配中不賦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以優先受償的地位,是一個統籌考慮、總體平衡的結果,因此也不會真正削弱其功能,打擊當事人對訴訟保全的信心。因為在通常情況下,當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具有優先性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94條分別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由此,我們可以得知,在參與分配過程中,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是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就擔保物權,根據物權優先原則,理應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應是明確的。現在要考慮的是,優先權的范疇問題。這里所指的優先權,應該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優先權。例如《海商法》第21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在訴訟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當然享有優先權,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因此,我們不能想當然任意擴大優先權的范圍,賦予訴訟中的保全措施以法定優先權的地位。

 

綜上,本案在參與分配過程中,丁某并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