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出租權是著作權人享有他人有償使用作品及其作品復制件的權利。我國1990年的著作權法沒有規定出租權,僅于該法的實施條例中規定出租是發行的方式之一。我國著作權法根據國際上發展的趨勢,于2001年修改時增訂了出租權。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各項國際條約的規定從理論和實踐上解決了出租權的存在與版權中發行權“權利窮竭”之間可能產生的沖突,出租權可以認為是權利窮竭理論的例外。而且,出租人將作品復制件租出去,收取一定的費用,一定時間后,作品復制件還要回歸出租人。顯然出租不同于發行,它作為與復制、發行等平起平坐的一項權利而不在“發行”項下,是順理成章的,因此,著作權人發行權一次用盡不適用于出租。

 

此外,出租人此時出租的已不單單是作品復制件這一有形物,這里面已包含有作為智力勞動成果的作品的內容。出租權如果僅僅被看作是作品復制件人行使所有權的一項權能,而不被確認為作品著作權人的一項權利,那么對著作權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因為作品復制件所有人在行使其物的所有權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而且是盈利性地使用了作品。

 

因此,著作出租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而存在,有其獨立的主體、客體及內容,屬于著作財產權的范疇。對于出租權的法理依據,筆者認為,之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以出租權,是由于作品復制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出租者出租作品復制件,實質上是在出租依附于載體上的作品。作品享有人即著作權人因此而享有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的權利。

 

首先,作品復制件是作品與載體的雙重結合,作為作品表現形式的載體,絕不是作品的本身。作品復制件本身并不僅僅是單一的有體物,同時也是作品的載體,它雖不是作品本身,但包含著作品,并且作品與載體不可分離。一方面作品作為一種精神產品,在空間上是無形的,不可觸摸、不可耳聞目睹,其本身無法被感知,只有附著于一定載體,才能被感知。沒有載體的作品是無法客觀存在于世的,無從談起作品的存在。另一方面,載體亦離不開作品,離開了作品,單一的載體并不能構成作品復制件,就只剩普通的稿紙、塑料品等物體。

 

其次,出租者出租作品復制件,其實質是出租作品。作品復制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當出租者將作品復制件出租時,并非單一的將載體出租,而將作品一同出租了。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以租賃作品為合意,出租人以載體上附有作品為前提,出租作品復制件,承租人以欣賞作品之目的,承租該作品復制件。

 

再次,作品復制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進行出租的。一般而言,出租權并不受權利耗盡原則制約。換言之,經著作權人同意售出以后,著作權人仍對這些復制件享有出租權。因此對于購買者而言,其合法購買作品復制件,依法享有對載體的所有權,并取得了對作品欣賞的權利,但并未因為購買作品復制件這個行為而取得對作品的著作權,在未經作者許可的情況下,其無權對作品進行任何處分,包括對作品進行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