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的理論界和司法界均遵循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作為判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標準,從而認為在機動車買賣未過戶的情形下,原機動車所有人因已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的買受人或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2001]民一他字第32號)中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1999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持類似觀點:未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因原機動車所有人已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防范控制,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與致人損害的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一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當事人下落不明或是確實無力賠償時,可以判令原機動車所有人分擔一部分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在機動車買賣未過戶的情形下,僅遵循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判斷賠償責任主體似嫌不足。因為如果僅由機動車的買受人或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原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責任的話,那么受害人的權利將有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濟甚至得不到救濟。權利即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所以,從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在機動車買賣未過戶的情形下,原車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物權法規定,機動車物權的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車主轉讓機動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其轉讓行為未經公示也就不具有對抗效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原車主僅憑該不具有對抗效力的轉讓行為就可免責的話,與物權法的規定相悖。

 

第二、原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權利盡快得到救濟。如果原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連環購車中,有可能要耗費很長時間去確定誰才是最終買受人,或者要耗費更長時間去確定買賣環節的真實性,受害人的權利何時才能實現?

 

第三、原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權利切實得到救濟。如果原車主故意事先與某無履行能力者簽訂車輛轉讓協議,發生交通事故后,原車主便可免責,而責任承擔者卻是某無履行能力者,原車主規避了法律,受害人的權利卻可能無從救濟。

 

第四、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買受人追償。如原車主不能向買受人追償(如買受人無履行能力或買受人不能確定),那么該風險也應由原車主自行承擔。這樣也有利于促使原車主出賣車輛時依法辦理過戶手續,因為只有辦理了過戶手續,原車主才能免除賠償責任,避免追償不能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