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執行標的物由第三人占用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所有權異議的情況,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怎樣確保法院執行的順利進行同時又能兼顧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執行不可避免的問題。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以所有權轉移或設定其他物權為目的,不法將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在取得該物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其轉讓財產時,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喪失對該物的所有權。我國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法》未頒布之前并沒有直接的法律條文規范,《物權法》頒布以后,其第106條至108條首次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規則,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生活中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在對執行程序中如何認定是否出于善意取得被執行的財產,由于沒有統一的明確指導規定,使得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會產生同案不同執行結果的現象。筆者對善意取得制度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如何正確適用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對物的執行是法院執行過程中常見的執行措施之一,因物的流轉隨時都可能發生,在當事人向法院對標的物申請保全或對標的物未采取查封措施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從而使得法院的執行工作受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對被執行的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權利人為了實現自己的權益,減少訴訟風險,往往會在訴訟前和訴訟過程中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申請保全。此保全措施的效力可一直持續至案件執行完畢時止(法律及司法解釋另有期限規定的除外)。如果權利人已經在案件審理階段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向法院申請保全(查封或凍結),而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將此保全的財產予以轉移出售的,第三人以合理價格進行購買且為善意,這時須對保全財產以動產和不動產來劃分做出不同處理。1、保全財產是動產,被執行人因該財產被法院保全從而喪失了對該財產的處分權,此時其轉移出售該財產的行為應當視為逃避法院的執行。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應由第三方購買人進行舉證,提出其購買該財物符合善意取得情況,以證實其取得已保全的動產確系善意取得。這應通過執行局裁決科以聽證程序進行裁決,如果證據確實充分,應認定第三方購買人為善意取得,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由第三人所有。2、保全財產是不動產,民法廣義認為善意取得僅僅適用于動產,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讓人的善意來自于對無權處分人占有動產或對于物權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賴。因此,善意取得的標的物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執行過程中,如保全的財產系不動產,則應該以保全措施的法律文書是否已送達不動產變更登記機構來進行區分,如已送達則被執行人在無權處分保全財產的情形下轉移出售,其行為是惡意轉移財產,違法法律規定。第三方購買人的行為雖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其不動產無法進行變更登記,因此不動產的所有權仍歸屬于被執行人,法院不應認定第三方購買人的善意取得效力。如未送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已辦理過戶登記的,根據登記公信原則,應確認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法院對此不應當繼續采取執行措施。

 

(二)對被執行的財產查封前財產轉移的處理。

 

在執行階段如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未采取查封措施而被執行人將該財產進行轉移處理,第三方購買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完全合理的市場價格購買且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此時被執行人并未喪失對該財產的處分權,此種情形不但阻卻法院執行,第三人還有要求執行法院確認其對該物的所有權主張。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的,法院在執行異議審查中,應從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時間、方式、有無支付合理價款等方面進行全面認真審查,如果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則只能駁回權利人的執行申請。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執行程序中的限度

 

(一)執行制度的重點在于保護債權人利益

 

在債權人利益與善意取得利益進行權衡中,應考慮到債權人通過向法院或國家其他裁決機關申請權利救濟,期間花費大量的人力和財力后取得勝訴,然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法律義務才進入執行程序。其維護的是司法的權威和債權人不懈維護自己的債權。善意取得制度維護的是社會交易安全,但是在執行過程中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高于后者。

 

(二)我國當前存在執行難的現狀

 

近年來執行難是擺在各級人民法院工作上一個很突出的問題。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情況也相當普遍。如果在執行過程中側重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轉移執行財產則會更加難以控制。這種轉移行為在實際操作中很難分清善意和惡意。如果過分強調保護善意第三人,則會縱容被執行人非法處置被執行財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審查案外人善意取得異議中做到嚴格審查,防止被執行財產被人為隱匿轉移,以加強法院執行的權威。

 

(三)加強運用執行聽證程序

 

對于第三方善意購買人,其所購買的財產所有權是否歸他,完全依賴于法院的裁決;而對于申請人,能否用被執行      人擅自處分的財產來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依賴于法院裁決。因此,在執行程序中,法院應嚴格適用執行聽證程序,通過認真審查各方所提供的證據來確認雙方所爭議財產的最后歸屬。此舉不僅能夠謹慎善意取得制度在執行過程中的適用,也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提高執行效率,維護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