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村(屬于甲縣)與B村(屬于乙縣)就他們之間的一條水流的所有權發生爭議,A村認為B村侵犯了其已取得的水流所有權,遂提請市政府裁決。市政府作出水流屬于B村的決定。A村不服,其可以尋求的權利救濟途徑是選擇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還是只能適用復議前置?

 

筆者認為該案應當適用復議前置,即當事人只有經過行政復議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上,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請示》所作的批復即《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復議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行政復議法》主要是對自然資源的確權類爭議案件做了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而《批復》則主要是將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從行政復議前置的適用范圍內予以排除。通過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以及《批復》的分析,可以得知行政復議前置的條件為:(1)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2)行為性質是具體行政行為;(3)行為內容是自然資源確權類爭議案件;(4)行為后果是當事人認為行為侵犯了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在本案中,(1)行為主體是市政府;(2)行為性質是作出行政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3)行為內容是確認A村與B村之間關于水流的所有權;(4)行為后果是A村認為市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對水流的所有權。可見,本案完全符合行政復議前置的適用條件。

 

對此,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A村認為B村侵犯了其已經取得的水流所有權,市政府裁決水流歸B村所有,說明A村實際上并沒有依法取得水流的所有權,故市政府并未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水流所有權。因此,該案不符合行政復議前置的條件。但是,這種觀點很難令人信服。爭議的焦點在于“已經依法取得的”這一限定性條件是否具有實際意義。如果這一條件具有實際意義,則該案不符合行政復議前置條件。但通過瀏覽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發現法律條文中的類似規定比比皆是,如《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規定中的“合法”二字并不具有實際意義,并不表明當事人所要維護的權益實際上都是合法的,去掉“合法”二字實際上并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實質內容。事實上,只要當事人認為其依法享有的權益(不管該權益是否合法)受到侵犯,都可以依法尋求救濟;當然,法律最終只對那些合法的權益予以保護。由此可見,“已經依法取得的”這一限定性條件實難成為排除行政復議前置的條件。

 

另外,我們假定“已經依法取得的”具有實際意義,那么,在本案中會出現作為同一法律關系中地位平等的AB兩村尋求救濟的途徑不相同的狀況。A村事實上并未合法取得水流的所有權,故A村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又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B村實際上依法取得了水流的所有權,如果其對裁決不服,則應當先進行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所以會出現如此矛盾,其原因就是前提條件并不成立。故該案應當適用行政復議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