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后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如何追加被執行人?
作者:葉德鈞 發布時間:2010-12-28 瀏覽次數:736
案情:A公司與B公司均為有限責任公司,兩公司有著長期的業務往來。后B公司由于經營不善,加之大量應收貨款未能按期收回,公司資金周轉狀況嚴重惡化,已無力按期支付A公司貨款。于是2010年6月A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其貨款計人民幣30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B公司對案件事實沒有異議,僅僅表示現在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該筆貨款。于是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后本案進入執行程序,經查B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經評估價值人民幣25萬元,另外從工商、銀行等相關部門調取的材料查明,B公司的原股東馬某在該公司設立的過程中出資人民幣15萬元,在公司成立后其抽回出資人民幣8萬元。而在2010年2月原股東馬某已將其在B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新股東王某。就本案,因被執行人B公司目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A公司的債務,故依法應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那么本案是追加原股東馬某還是新股東王某呢,法院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追加新股東王某為被執行人。因為既然新股東王某已于2010年2月從原股東馬某那里受讓取得了B公司相應的股權,根據權利、義務一并移轉的原則,依附于該瑕疵股權上的所有權利義務也一并移轉給新股東王某,這其中也應包括原股東馬某抽逃出資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在新股東王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后,可依法以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為由向原股東馬某追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追加原股東馬某為被執行人。在本案中,王某雖然從馬某那里受讓取得了B公司的股權而成為該公司的新股東,但原股東馬某在該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只能依法追究馬某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不能將新股東王某作為被執行人予以追加。因為新股東王某對原股東王某抽逃出資的行為一無所知,且其受讓股權的行為并無違法之處,如果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要其承擔原股東馬某在公司設立時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有違責任自負的原則。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若干規定》第80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基于此,我們可以得知,對于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或其他投資人在對其開辦時抽逃注冊資金的,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只能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或其他投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本案中,原股東馬某為B公司設立時的出資人,在公司成立后其抽逃注冊資金,因此在B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理應追加馬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裁定其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二,根據我國1999年《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采取的是法定資本制。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且股東的全部出資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后,才能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于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其出資的,公司法明確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追究抽逃出資的股東的出資責任,是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其責任主體是特定的,也是明確的。
第三,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依法向本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因此在賦予其流通性的同時,也要強調股東依法轉讓其股權的無因性原則,也即享有公司股權與設立公司時的出資義務應當分離。原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行為,是其沒有履行公司法所規定的出資義務,理應依法追究原股東相應的法律責任。雖然新股東受讓取得的股權存有瑕疵,但該股權的瑕疵與新股東無關,因此當然不能要求新股東承擔原股東違法行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
綜上,本案應追加原股東馬某為被執行人,在其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