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常州訊:2007年3月9日,保險公司因未盡到保險法的免責告知義務,被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判決向投保人奚某支付理賠款141857.4元。
  2005年,奚某將自有的小轎車向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保險合同條款中有未定期參加年審,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
  2006年6月5日奚某駕駛該車在江陰市與駕駛摩托車的焦某保發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死亡,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奚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焦某負主要責任。后焦某的家屬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判決由奚某賠償157071元;事故后保險車輛用去維修費11666元,施救費300元。奚某將上述發生金額共計149037元向被告理賠,被告卻以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規定車輛未定期年檢不予賠償為由拒賠。故奚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款149037元并承擔訴訟費。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有關于保險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提供了一份有“奚某”簽名的投保單,以此證明已經向奚某進行了明確說明。奚某認為該簽名是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的,并不是其本人的簽名,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保險合同上投保人“奚某”的簽名非原告奚某本人所簽,故應視為保險公司未對奚某進行過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