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31,胡某、朱某與某信用社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胡某出具借據借到信用社二萬元。借款逾期,胡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朱某亦未盡保證責任。此后,胡某身故。信用社追款無果,以朱某和李某為被告,訴至法院。法庭查明,李某與胡某于1996年開始同居,共同生活,生一子。李某在胡某向信用社借款時以家庭主要成員的名義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認可。200811月,李某與胡某領取結婚證。20096月,李某與胡某辦理了離婚手續。李某認為,該筆借款發生在她與胡某結婚之前,所借款項為胡某婚前個人債務,她已與胡某離婚,原告向她主張債權沒有依據。

 

發生在李某和胡某登記結婚之前的這筆借款是否屬于他們的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后,李某是否仍需要承擔夫妻共同債務?

 

李某與借款人胡某自1996年同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補辦結婚登記是同居關系合法化的必要條件,其效力追溯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200811月,李某和胡某補辦了結婚登記,其婚姻效力應追溯至1996年。所以,發生在李某和胡某登記結婚之前的這筆借款仍屬于他們的夫妻共同債務。而且,李某在胡某向信用社借款時以家庭主要成員的名義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認可,該借款應視為胡某、李某共同生活、生產所用。

 

本案中當事人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均系當事人本人所簽,合同內容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吳某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該筆借款系胡某個人債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離婚后,李某仍需要承擔該筆夫妻共同債務。因胡某死亡,其所欠信用社債務李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