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缺陷探析
作者:夏前 袁芳 發布時間:2010-12-23 瀏覽次數:768
發回重審是指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審判制度,這一制度的設立充分體現了我國“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其價值追求在于絕對的實體公正。但由于該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及一些人為的考慮,使之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有擴大化傾向,其立法上的缺陷和實踐中擴大化的人為因素表現為:(一)我國二審將“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作為發回重審的理由,定義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發回重審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同時,與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的理由相比,二審法院關于“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發回重審的理由更顯得空洞和含混,也更加難以操作。同時這個標準也與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相矛盾,有悖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司法要求。(二)由于有許多案件關系復雜,矛盾尖銳,處理起來比較棘手,二審法官大多不愿意讓案件在自己手中做個決斷,因此濫用“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的判斷就裁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以推卸責任、回避矛盾。(三)有時出于庇護下級法院錯判的考慮,一些案件雖然可以改判,但上級法院往往會發回重審,因為發回重審與依法改判相比是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審判活動所作的較輕微的否定的評價。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改革民事二審發回重審的重點在于規范、限制發回重審的適用,從而體現法律的內在根本價值功能和二審程序對于一審法院和當事人的指導、評價功能。就發回重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應對發回重審的理由重新界定,取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一發回重審的事實證據上的標準和理由。因為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樣的發回重審標準,是立法當初受案件事實追求客觀真實思想影響和職權主義模式的產物。為了實現客觀真實這個訴訟目標,我們曾經投入了巨大的司法資源,是不符合社會總的期望和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的,我們現行的審判方式改革核心是由當事人切實負擔舉證責任,案件事實取決于當事人的舉證程度。
(二)立法上對發回重審的標準應統一,減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防止司法權的濫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可以發回重審。“可能”與“影響”都是具有不確定意義的模糊概念,二者并用進一步增加了其模糊性,因此在實踐中操作難度大,很容易導致裁判的隨意性。因此,應規定凡是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都應發回重審。否則,兩個相同的案件一個發回重審,一個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爭議會很快得到解決,而發回的案件要多一個環節才能了結,對兩個案件的當事人而言顯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對待,這將會損害法制的一致性和相對穩定性。
(三)對于因違反程序而發回重審的情況,應當區分程序違法的程度,做出相應的處理。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可以發回重審,但這也意味著可以不發回重審,這顯然帶有“重實體、輕程序”司法觀念的深刻烙印。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經審查后如認為原審法院有程序違法行為,至少應當有二種處理方式:1、對于輕微的程序違法,并非必須“發回重審”,可以作出糾正程序錯誤的裁判。2、二審法院審查后應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程序違法應當是那些違法情節較為嚴重,導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重大影響,致使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受到重大影響的程序性違法。
以上是筆者從立法的角度考慮如何完善民事二審發回重審制度的一些粗淺的看法,當然,發回重審制度的完善是一項系統的工程,這需要一系列相關制度的保障和配合,如法官的專業素質和辦案能力的提高也是很重要的因素。只有經過理論工作者和實務工作者的共同努力,發回重審制度才能真正成為現代民事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