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擔保中擔保人間不可相互追償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劉雅娟 發布時間:2020-06-12 瀏覽次數:714
六個擔保人,其中一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其可否主張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近日,如皋法院審理了一起追償權糾紛案,經審理法官剖析法理,梳理各方的法律關系,并釋法說理后,原告撤回起訴。
2015年8月8日,孫然向張天榮借款830萬,由保證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李水作保證擔保,由質押人李水、陳軍作質押擔保。質押人陳軍自愿將持有的甲公司股權經過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質押給債權人張天榮。 2016年10月11日,因債務人孫然未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陳軍代其清償了422萬。2017年12月5日,陳軍訴請向債務人孫然追償代償款422萬。此后,因執行中發現債務人孫然未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9年9月26日,陳軍訴請要求擔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對其代償款422萬各承擔1/6的清償責任。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即所謂的混合擔保。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定,在混合擔保中,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既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2007年3月16日頒布的《物權法》第176條對該情形,僅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未規定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而《物權法》第178條又進一步明確“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擔保人陳軍承擔擔保責任后,只能向債務人孫然追償,無權再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故經法官釋法后,原告陳軍撤回起訴。
承辦法官認為,《物權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調整,主要是基于法理上的考慮。一方面,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實現,原債權債務關系已消滅,該債權上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擔保人不能代替原債權人享有原債權債務關系中原債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如果允許擔保人之間追償,將損失風險完全轉嫁給被追償的擔保人,有違擔保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初衷,且易引發潛在的道德風險。該案的處理,提醒社會公眾,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時,一定要考量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因為擔保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如果債務人履債能力不足,自己就會遭受損失。為避免出現此種風險,擔保人應當慎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擔保時作出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特別約定,以降低自己的擔保風險。(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