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倩與被告李強于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11年11月在東臺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爭吵,后經家里人相勸和村委會調解,均未果。且此后李強過激的言行和舉動,令黃倩深感不安,2014年黃倩便離家出走。2015年,李強被診斷為精神殘疾人。2020年1月,黃倩向東臺法院起訴,要求與李強離婚,后申請撤訴,但雙方關系并無改善。2021年5月,黃倩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審理中,李強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黃倩堅持要求離婚,同意離婚,但要求對方給予經濟補償。

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由于李強現在患病無生活來源,李強要求黃倩支付離婚前的扶養費應予支持。法律亦規定,在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本案在組織調解中,充分發揮村民組織的作用,邀請村里三名干部參與見證,考慮到李強現患有精神疾病,離婚后生活確實存在困難,最后根據雙方的生活情況及離婚后李強的生活自理能力,調解雙方解除婚姻,黃倩當庭一次性貼補李強57000元,雙方握手言和。(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說法】

近年來,訴訟離婚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而精神病人這一群體的離婚訴訟問題也亟待我們引起重視。本案涉及精神病人作為離婚案件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經濟幫助及夫妻間扶助義務等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力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從該法條的立法原意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資格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其依法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只是沒有訴訟行為能力,不能親自實施訴訟行為。根據我國現行民事法律,當精神病人作為被告參與離婚案件時,其父、母親理應作為監護人參加訴訟。關于夫妻間的相互扶養義務,應當根據個案情況來綜合考量分析。本案中,黃倩結婚后兩年即離家出走,黃倩離家出走后的一年李強即診斷為精神方面殘疾人,此后黃倩作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并未履行其監護職責,亦未積極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因李強確系因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有權利要求對方給付一定的扶養。故本案從保障李強作為精神病人在離婚后的生活、醫療等方面的合法權益角度考慮,結合黃倩的家庭經濟狀況、黃倩的經濟能力,根據公平原則,酌定黃倩給付李強扶養費、經濟補助合計57000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