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案外人異議之訴若干基本問題的探討
作者:李濤 李念鑫 發布時間:2010-12-22 瀏覽次數:953
【提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對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了全新的設計。根據此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先由執行法院進行初步審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對執行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區分不同情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異議之訴尋求救濟,由此確立了案外人異議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是我國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區別于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最具特色之處。
【關鍵詞】案外人異議之訴;法律性質;法律適用;法律效果
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對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了全新的設計。根據此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先由執行法院進行初步審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對執行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區分不同情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異議之訴尋求救濟,由此確立了案外人異議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是我國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區別于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最具特色之處。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解釋》)對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法律適用問題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初步確立了具有我國鮮明特色的執行實體救濟制度。該制度對于切實有效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執行公正,起著重要作用。本文擬結合執行實踐,對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若干基本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厘清其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適用。
一、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法律性質
依據傳統理論,普通民事訴訟有三種形態,即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形成之訴。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及《執行程序解釋》的相關規定,可看出我國現行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設立了審查前置程序,而其性質則為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在執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其特殊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對法院所作的裁判不服進行救濟的方式,不論是提出上訴或者是申請再審,有權提出再救濟的權利人都為受原裁判效力拘束的當事人。但根據《執行程序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1〕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為審查程序所作裁定涉及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告為申請執行人及反對案外人起訴的被執行人。同時,案外人異議之訴的適格當事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案外人起訴誰并沒有選擇權,而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為被告的情形也充分顯示了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新特點。
第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特殊性。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確定其某種民事實體法律地位或某種民事實體法律效果的請求。它決定法院審判的范圍、判斷某一案件是否屬于再行起訴以及判定訴的合并、分離、追加和變更的根據。〔2〕簡單地說,訴訟標的就是當事人爭議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普通民事訴訟是解決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居中裁判,是純粹解決私法上的爭議。而執行行為是依據公法而實施的一種公法行為,雖然它一般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實施,并且以服務于保護民事私權為目的,但其本身仍為一種典型的公法行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其目的是從根本上排除對異議標的物的執行,是為了對抗執行而提起的訴訟。因此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或者說爭議的根本法律關系是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這種法律關系不是可以通過普通民事訴訟處理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制度設計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特殊性。首先,從啟動程序看,案外人必須先對執行標的物提出書面異議,對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時才可以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而且要受十五日期間的限制。如果將其視為通常意義的普通民事訴訟,案外人則可以在認為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直接提起訴訟,而且應適用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其次,從提起訴訟的原因看,普通民事訴訟一般是由于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而案外人異議之訴則是因法院執行行為的介入,產生了公權力對私權利侵害的危險而引起的。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目的是防止或避免這種損害實際發生。這種訴訟雖然是以執行當事人為被告,但實際上糾紛的發生并不是由執行當事人的行為而引起,而是由公權力的行使而引起的。
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適用條件〔3〕
(一)主體條件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設立案外人異議審查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此處的案外人應是特定的,僅指已經提出案外人異議的案外人,沒有提出案外人異議的其他第三人不能以對裁定不服為由直接提起異議之訴。而異議之訴的被告則為申請執行人及被追加、變更后的申請人執行人,同時被執行人及被追加、變更后的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與申請執行人一起作為共同被告。
(二)事由條件
案外人欲排除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必須有對執行標的物享有一定權利的事實與理由,這種權利應是一種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權利,其性質與效力應由民事實體法所決定。〔4〕實務中,準確理解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事由,應注意以下三點:一是嚴格區分案外人異議與利害關系人異議。執行法院處理案外人異議時,容易出現的問題是對于案外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混淆適用。〔5〕《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是對執行行為本身違反法律規定提出的一種程序上的異議,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則是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侵害了異議人的所有權等實體權利,是一種基于執行標的實體權利的異議,應嚴格加以區分。二是阻止執行的目的性。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的目的不是確認執行標的物的實體權利,而是排除、阻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因此,案外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必須是依法可以阻止因法院執行對該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三是阻止執行的合理性。案外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雖然在法律上不能阻止執行,但在具體執行中出現了侵害該實體權利的情形,案外人就可以提出異議。如法院在執行中不依法保護承租人的租賃權,強制承租人將租賃房屋交付買受人而妨害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賃房屋時,案外人提出異議阻止執行就成為合法的請求。
(三)時間要件
首先,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在提出案外人異議并經執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對裁定不服,并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才可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對案外人提出書面異議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的強制執行法理論,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書面異議的期限應理解為自執行程序開始到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實務中經常出現對涉及案件的某一執行標的物執行完畢,而案件整個執行程序長期不能終結的情形。如果允許案外人在該執行標的物已經處分完畢很長時間甚至該執行標的物已在社會多次流轉或滅失,但整個案件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情況下隨時提出異議,主張實體權利,不僅給異議審查和異議之訴的審理增加難度,也有損執行程序的嚴肅性和穩定性。并且在執行標的物轉移處分后受讓人多數為通過法院公權力的公示方式善意取得,一旦轉移處分無法返還。而案外人異議是針對具體執行標的物提出的,目的是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阻止標的物的轉讓、交付,異議人與該執行標的物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期限確定一個合理期限是有必要的,目前實務中可由法官視個案情況予以自由裁量,本文認為一般不應超過30日。超過這一合理期限無法通過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渠道救濟時,權利人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另行提起侵權賠償訴訟、不當得利訴訟或國家賠償等方式救濟。
三、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法律效果
首先,《執行程序解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圍繞既要考慮對案外人進行充分救濟,〔6〕又要兼顧執行效率和債權實現這一目的,實行普遍原則與特殊原則相結合的方式,實現了充分救濟與高效實現債權之間的平衡。對其理解和適用,應著重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在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對執行標的進行控制但不得進行處分是一般原則,一定條件下解除控制、允許處分是特殊情形。第二,在案外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是一般原則,一定條件下停止執行是特殊情形,這樣規定符合異議之訴期限長、防止濫用救濟權拖延對抗執行的要求。第三,如果出現一方申請停止執行而同時另一方申請繼續執行的情況,則應從整體上予以把握。兩個條款對申請停止執行和申請繼續執行兩方設立了對等的義務負擔,即對等地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等地予以賠償。故,本文認為,在異議審查期間,如果申請執行人申請對執行標的物進行處分,即使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擔保,也不予準許,因為在此期間不得對執行標的物處分是一般原則。如果案外人申請解除控制而同時申請執行人申請繼續執行,且雙方都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擔保的話,應當繼續執行。理由在于異議審查期間不得處分爭議標的物的原則即隱含著準許繼續控制的要求,且在法條文字表述上,允許案外人解除控制申請為“可以”,允許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為“應當”。同理,在案外人異議之訴期間,案外人申請解除控制措施,即使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也不予準許,如果案外人提供擔保申請停止處分而同時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申請繼續執行,應當繼續執行。
其次,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之訴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執行依據并不受任何影響,仍然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生效裁判只是對該執行標的物是否受強制執行作出結論,與原執行依據無關。如果生效裁判確定不得對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申請人仍可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