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雪中出租車費暴漲“自愿”交付就是公平交易?
作者:李曉東 發布時間:2010-12-22 瀏覽次數:635
李某婚后回老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她深夜在小城火車站下車時,突遇暴風雪.車站只有幾輛出租車,她急忙上了一輛.出城后,司機要求她給300元車費.由于平時回家車費只要30元,現在暴漲到300元,李某與司機論理.司機說因為暴風雪,出租車都不愿意出來,要么給300元,要么自己重新打車.半途中,根本不可能再打到車,為了能及時回家,李某只好給了這位司機300元.回家后她越想越覺得難受,好在她記下了出租車司機的公司及姓名,于是直接打電話找到出租車公司要求還錢.沒想到出租車公司回電話說經詢問司機得知,司機沒有強迫她乘車,她不愿意給付車費可以隨時下車,這筆交易處于雙方自愿,是公平合理的.
那么,暴風雪中李某“自愿”交付“暴漲”的出租車費是否屬于公平交易呢?在法律上又如何處理呢?
筆者認為:很顯然暴風雪中李某“自愿”交付“暴漲”車費不屬于公平交易,這里的“自愿”顯然是不自愿的,也就是說意思表示不真實。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將要影響到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使當事人的意思無法達成預定的目的。合同是平等地位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正是因為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應是當事人自覺自愿的結果。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除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合同應當始終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志的反映。《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就意味著,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或對方暫處困境,而強迫對方接受自己的意見,作出損人利己的行為。
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實的內心意志,所以該合同可依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變更或撤銷。因危難處境被他人不正當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對自己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實施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危難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當干涉,違背了意思自由原則,因而不能被認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民通意見》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由于乘人之危的受害人一方因危難所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妨礙,因而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實的有效條件,屬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乘人之危的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1.在乘危人方面:(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2)須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須有使危難人按照自己意思進行意思表示的故意。2.在危難人方面:(1)須危難人被迫進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與危難人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聯系。危難人進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為之,是乘危人不正當利用的結果。如果危難人臨危不懼,不為利誘所動,當然談不上危難為人所用而實施的行為。(2)須危難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進行意思表示。即危難人無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難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實施的行為也就不構成危難為人所用而實施的行為。(3)須后果對危難人嚴重不利,違反了公平原則。
結合本案可見,當李某剛剛上出租車的時候,出租車司機在車站還有其他出租車的情況下卻并未向李某講明要求其支付300元的車費,因為如果其講明要求300元,李某很可能不會選擇坐這個司機的出租車而是坐其他出租車。等到出城后,周圍再無其他出租車輛李某根本無法選擇乘坐其他出租車的情況下,在要求其要么給300元,要么自己重新打車。而在半途中,根本不可能再打到車,為了能及時回家,李某不得不支付司機300元。這樣的結果是平時30元的車費暴漲到300元顯然是對于危難人李某嚴重不利,違反了公平原則。可以說造成李某無法選擇乘坐其他出租車的結果是司機一手策劃的,其造就了李某處于急迫狀況,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將乘車費提高,主觀上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據此李某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要求司機返還超出部分出租車費或者撤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