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17,姜某向盧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盧某出具了一份借據(jù)和一份保證借款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08518起至2008817止,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為月息2分。聞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據(jù)和保證借款協(xié)議書上簽字并捺指印。同時借據(jù)中第四條約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由保證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姜某一直未還。盧某遂將姜某、聞某起訴至法院。

 

針對本案中,被告聞某作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還是一般保證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見。

 

原告認為聞某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理由是借據(jù)中第四條約定的是: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由保證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但是根據(j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并不能推定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被告認為本案應為一般保證。其根據(jù)為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筆者認為聞某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人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承擔責任上也有差異。故應該分清保證人是按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本案中當事人在借據(jù)中規(guī)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由保證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通過比較我們可以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比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少了一個字“能”。筆者認為,“不能”是指債務人客觀上不能或者無力履行義務,而“不”則是指債務人在主觀上不愿意履行義務,一字之差就使兩者之間的意思存在本質(zhì)區(qū)別。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第二條的規(guī)定:“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j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在本案中,盧某、姜某與聞某之間約定: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由保證人直接支付本金及利息。而根據(j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并不能推定出為一般保證責任,故本案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聞某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