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匿借貸關系 不應適用不當得利
作者:黃偉 豐舒馨 發布時間:2010-12-20 瀏覽次數:1062
2009年初,甲公司在盤帳時發現帳戶中缺少資金200萬元,經向銀行查詢得知該款于2008年7月被劃入趙某經營出租站的對公賬戶,但甲公司與該出租站從未發生任何業務及經濟往來。甲公司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歸還該筆款項及相應利息。
趙某在應訴時辯稱,甲公司與李某(隨后被依法追加為共同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自己僅將賬戶出借給李某轉賬使用,甲公司轉來的200萬元借款在到帳后即轉交李某,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當得利。李某辯稱,其與原告為借貸關系,雙方于2008年7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公司借給李某人民幣200萬元整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項,自己借用趙某的賬戶提取借款,已歸還了原告借款88萬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被告之間的資金流轉行為是否構成被告的不當得利?
原告甲公司認為該公司開出的200萬元轉帳支票原本用于交付給本案案外人乙公司,由于未知原因匯至趙某出租站的賬戶。由于轉賬支票是文義證券,應以轉帳支票記載的文義予以確定創設的權利義務。甲公司系票據載明款項的支付人,趙某未支付對價而實際收取票據款項,其行為無合法依據,導致原告損失200萬元票據款及相應孳息。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應承擔返還之責;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為李某與甲公司董事長秦某的個人經濟來往,與甲公司無關。兩被告則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不構成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對于不當得利,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制度構建的目的在于促使受領人返還無法律原因而取得的利益,如果存在基礎法律關系(如合同、侵權法律關系等),則不應適用不當得利制度。
本案中,原告確已轉賬200萬元,被告趙某也收到該200萬元并轉給被告李某,有無合法根據成了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關鍵點。被告堅持該200萬元為借款,原告拒不承認,事實真偽不明。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影響事實的認定。我國不當得利制度并未規定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適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鑒于引起不當得利的給付行為通常由受損害方做出,受損害方更容易把握給付行為的風險,也更應承擔無合法依據的舉證責任。在本案中,被告出示借款合同、銀行賬戶明細、轉賬憑條等證據來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原告甲公司在質證過程中,既未說明原本交付給乙公司的轉賬支票為何變成給被告趙某的,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李某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李某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協議,因此需承擔證明不能的后果。經雙方舉證質證,最終法院認定原告甲公司與被告李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另一被告趙某雖有收取原告200萬元的款項的事實,但實為被告李某借用其對公賬戶收取原告出借款,趙某未從中獲益,其行為違反財經紀律,但不符合不當得利“他人獲取利益”的要件要求。
綜上,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在司法實踐中,不免存在基礎法律關系與實際履行相脫離的情形,需要謹慎辨別,防止不當得利制度被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