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原告邵某與其夫左某(已逝)及兩個兒子共同共有一處房產,原告邵某與其夫左某于1990年,將他們在該房產中的份額贈與兩個兒子,并辦理房產登記。后來長子搬離,2003年起原告夫妻隨長子生活,原告丈夫于2003年去逝,原告邵某隨長子生活至2008年,在日常生活中,原告與長子夫妻發生家庭矛盾。2008年后,原告因家庭矛盾離開長子家,跟隨次子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起訴至法院,認為被告長子自其跟隨次子生活后即不盡扶養義務,侵害了贈與人的權利,要求撤銷1990年的贈與行為。現原告及其次子居住在贈與的房產中。

 

審理結果: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左某(原告長子)在家庭生活中,沒有正確處理好家庭矛盾,但其行為尚不構成撤銷贈與的條件,即不履行撫養義務,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自2003年至2008年一直跟隨被告左某生活,只是后來發生家庭矛盾,導致原告離開被告,改隨次子生活,不能認定被告左某逃避扶養義務,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引發的幾點思考:

 

一、原告是否還享有撤銷權?二、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標的是什么?三、原告夫妻在1990年對兩個兒子進行贈與時,并未約定贈與份額,該份額如何確定?四、撤銷權是否有必要規定最長行使期間?五、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除斥期間?

 

一、原告是否還享有撤銷權?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聯系社會成員之間感情的重要途徑,有積極的社會意義。贈與合同是一種極特殊的無償單務合同,為了充分保障贈與人的權利,法律另外賦予了贈與人兩種撤銷權: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任意撤銷權是指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在贈與的財產權利移轉之前享有消滅一般贈與合同效力的權利;贈與合同中的法定撤銷權是指當事人的贈與合同中獨有的,在出現法定情況下享有的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贈與人通過行使撤銷權,可以消滅贈與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復到未訂立的狀態,贈與人不再受合同的約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本案中,原告已經將財產權利轉移給了被告,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原告是通過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行使法定撤銷權,但原告自2008年起,就因與被告發生矛盾離開長子家,而跟隨次子生活。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這是不變的除斥期間。原告以被告不扶養義務為由行使撤銷權,應自其長子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而原告于2010年才起訴至法院,已經喪失了行使撤銷權的權利。

 

二、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標的是什么?

 

本案中,原告主張撤銷1990年的贈與行為,由于1990年實施贈與行為時的贈與人是原告及其丈夫,而其丈夫于2003年去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作為其丈夫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故原告行使的撤銷權,只能是撤銷自己于1990年的贈與行為,而不能撤銷原告丈夫在1990年的贈與行為。

 

三、原告夫妻在1990年對兩個兒子進行贈與時,并未約定贈與份額,該份額如何確定?

 

原告夫婦在1990年,以概括的意思將房產的份額贈與兩個兒子,而并沒有約定受贈人的份額,現在原告的丈夫已經去逝,其當年贈與的份額沒有約定,推定兩個兒子平均享有。而原告本人尚在,對于原告本人當年贈與的份額,在兩個兒子之間如何確定?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兩個受贈人平均分割份額,理由為1990年進行贈與時,贈與合同成立且生效,當年沒有約定份額,在今后的若干年間,雙方亦未有人贈與份額提出異議,推定為當年的贈與份額為平均分割,若現在進行變更,必然導致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第二種觀點為按照原告現在的意思來確定份額,理由為贈與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無償合同,贈與人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享有權利而不負義務,對于贈與人應給予其充分意思表示保護,尊重贈與人意愿,但贈與人一旦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任意變更,而本案中,自1990年至今,雙方一直未就贈與份額進行確定,故贈與人有權就其當年的贈與份額進行確認。

 

四、撤銷權是否有必要規定最長行使期間?

 

本案中的贈與行為發生在1990年,而原告起訴是在2010年,經過了20年的時間。若為訴訟時效期間亦已經超過了最長保護時效,而撤銷權的行使為除斥期間,即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并未規定最長的保護期間。在合同訂立之后,如果撤銷權人一直不知道或不能得知撤銷事由,則其就不可能行使合同撤銷權,該合同的效力因之就一直處于待確定的狀態,這既不利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維護。因此,對于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有必要規定一個最長的期間限制。例如,臺灣地區民法第93條就欺詐、脅迫情形下的撤銷權之行使,在規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后,又規定了一個但書條款,自意思表示后,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日本民法典第126條則規定:“撤銷權,自可追認時起5年間不行使時,因時效而消滅。自行為之時起,經過20年者,亦同。

 

五、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除斥期間?

 

本案原告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并沒有提出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經超過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喪失了行使撤銷權的實體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是否能依職權主動審查除斥期間是否屆滿,并以此作為判案的依據?

 

首先,明確訴訟除斥期間和時效期間的區別。

 

1、立法目的不同。

 

除斥期間制度的目的,是為維持已經存在的法律關系。

 

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卻是維護與原法律關系相對立的新的社會關系。

 

2、適用客體不同。

 

除斥期間的客體一般為形成權。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權民法都設定除斥期間。有的形成權無法行使期間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權,雖系形成權,但共有人無論何時要求分割共有財產,均受法律的保護。

 

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但也不是一切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通常認為,債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基于身份關系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等則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3、期間性質不同。

 

除斥期間規定權利存續的固定時間屬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殊規定者外,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且期間較短,以確定當事人間的關系為目的。訴訟時效為可變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且期間較長。

 

4、法律后果不同。

 

訴訟時效所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我國《民法通則》采用勝訴權消滅主義,訴訟時效屆滿后,實體權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滅,對于已經完成的時效利益,可以拋棄。如《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除斥期間屆滿,權利人則喪失了實體權利,故除斥期間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如追認權、撤銷權、解除權等。

 

通過以上的區別比較,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期間是兩種性質的不同期間,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并不喪失實體權利,僅是喪失“勝訴權”,此時權利人仍享有自然權利,也稱“裸體權利”,權利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并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除斥期間的經過,喪失的是實體權利本身,例如本案中,原告超過一年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其就不再享有撤銷權,人民法院自不再保護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訴訟時效利益屬于當事人的私權范圍之內,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審查、干涉。而對于除斥期間,當事人喪失的是實體權利,失去了請求人民法院的保護的基礎,故不管對方當事人是否提出,人民法院都應主動審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