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30上午,卞甲陪同某食品公司銷售員楊乙送貨給某區小商品市場顧丙門市。下貨之際,卞甲購買了一沓冥幣準備春節帶回老家用。貨下完后,顧丙付給楊乙20128元貨款,楊乙清點后又請卞甲再清點一遍,并叫卞甲將貨款用報紙包裝,他先上車,一會兒,卞甲帶著包裝好的貨款也跟著上了車??稍谏宪嚭?,卞甲見包裝后的貨款與自己購買的冥幣包裝相似,于是便采取調包的手段將包裝好的冥幣交給了楊乙,楊乙將貨款塞進包中。卞甲在貨車行至鄰縣老家時下車,到家后,他將貨款藏匿于自家房屋中,案發后,贓款被追回。

 

第一種意見認為,卞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事先包好的冥幣換取貨款,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了公私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卞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楊乙先行上車不備之際,通過以假換真即以冥幣換貨款的方法,秘密竊取了貨款,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由于楊乙叫包裝貨款時便先行上車,那么卞甲在包裝貨款至上車交付貨款的時間段內,貨款就處于卞甲被代為保管的狀態,后卞甲將冥幣充當貨款交給楊乙的實質就是卞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拒不交出代為保管的貨款,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罪。

 

筆者同意上列第二種意見,認為卞甲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詐騙罪與侵占罪都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它們的不同點就在于三者的客觀方面不一致。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自以為不被他人發覺的方法偷偷地將公私財物取走的行為;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地將財物交出;侵占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他人保管的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且拒不退還的行為。所以對本案如何定性就必須從三者客觀方面的區分入手分析:

 

從客觀方面來看,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是受害人是否陷于錯誤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自愿”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盜竊行為的受害者的財產所有權是在其不知曉的情況下被非法轉移的,當然他就不可能就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表達自己的意思;而詐騙則是行為人通過欺騙方法使受害者產生錯誤從而“自愿”地交出財物,受害者是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所以,卞甲是否陷于錯誤而“自愿”將貨款交給楊乙,即楊乙本人有無就貨款所有權的轉移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就是本案的定性關鍵了。案件中的楊乙將貨款交給卞甲清點并包裝,這是出于對卞甲的信任而請其幫忙,而卞甲采取調包手段將貨款據為己有實現所有權轉移,不是以楊乙為一定的不真實意思表示“自愿”地將貨款交給卞甲的行為來實現的,而是卞甲實施以假換真的調包的欺騙手段來實現的。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明顯地違背了楊乙的意愿,在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那一刻,楊乙并不知道貨款已受到侵害,從而他就不可能也不需要就貨款所有權的轉移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就更不會因為卞甲以假換真的欺騙行為而陷于錯誤“自愿”地將貨款交給他了。卞甲之所以能獲得貨款,主要是他自己調換的結果,即自行調換才是卞甲犯罪目的得逞的關鍵。因此,卞甲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卞甲的行為也不構成侵占罪。盜竊罪是將他人的持有物秘密竊取轉移到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特點是財物還在持有人的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則是在已經控制他人財物的情況下進行而對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以種種理由或者手段拒不歸還或拒不交予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從而占為己有。本案中,楊乙請卞甲包裝貨款時便上了車,從形式上看楊乙將貨款實際交給了卞甲,卞甲似乎實際上也控制了貨款,但實質上在卞甲包裝貨款到上車后交付貨款的這段時間里,卞甲取得的只能算是暫時保管權,并非取得了實際控制權,因為暫時保管權和實際控制權是不同的,只有取得了貨款的實際控制權進而實現貨款所有權的轉移,達到非法占有為目的,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而事實上,楊乙并非將貨款交給卞甲保管,而只是請其清點并包裝,楊乙并沒有喪失對貨款的實際控制權,卞甲要想實際控制并進而非法占有貨款,實現所有權的轉移,只有采取其他手段來獲得,而卞甲采取調包這種秘密竊取的行為正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所以卞甲的行為應定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