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驚嚇他人致動物主人傷害應有其自行擔責
作者:張宜信 曹立勛 李曉東 發布時間:2010-12-17 瀏覽次數:709
甲經營一家商店,乙經常到甲商店購買日用品,一日乙到甲家購買兩箱方便面,由于柜臺內沒有這么多,甲讓乙隨其一同到后院倉庫去取,乙走在前面,甲跟在乙后面,乙打開后院的門后發現后院有狗:聽見狗叫聲,隨后看見有狗朝其撲來,乙于是往回跑,撞到跟在身后的甲并同時摔倒,摔倒并造成甲脊椎骨折。經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2萬余元?,F甲提起訴訟要求乙賠償其損失。
在庭審過程中,一致意見認為乙不應該承擔甲的損失,甲的損失應由其自己承擔。但對于理由卻有以下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中的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因為狗的主人是甲自己,因此應當由甲本人對自己的損失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人損害的情形,應當有安全保障義務人本人對其行為負責而無須由乙負責;第三者意見認為,本案屬于緊急避險,緊急避險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由造成險情的一方承擔,即甲自己承擔;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義務幫工致人損害的情形,因此應當由被幫工人甲自己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由乙承擔。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行為的要件包括:1.致害動物是飼養的動物;2.飼養動物對他人造成了損害;3.動物的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而從本案的情形來看,甲飼養的動物狗只是引起甲被乙碰撞摔倒受傷的原因行為,而非直接由狗咬傷,故不屬于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的情形,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是錯誤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條的規定來看,這里的“他人”不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自己。因為如果是包括安全保障義務人自己,那么安全保障義務人自己與侵權人之間的賠償責任完全可以適用一般侵權的規定,因此本案不適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他人損害的情形,因而也就不適用該解釋第六條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再次所謂緊急避險,是指在危險情況下,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損害的行為。例如,甲在騎自行車過程中,為了躲避汽車的碰撞,將乙撞倒。緊急避險行為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必須有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2)除了采取緊急避險的方式外,沒有其他可以排除危險的方式。(3)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梢娋o急避險中行為人必須具有避險的意識,即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為了避險。本案中甲是給乙撞到的,但注意的是這時的乙所實施的轉身逃跑的行為,是個本能意識支配下的奔跑——不能認定成緊急避險,因為緊急避險,按通行理論要求有避險意識,本案中乙很顯然不具備。
最后所謂義務幫工,是指為了滿足被幫工人生產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幫工人不以追求報酬為目的,為被幫工人無償提供勞務行為。義務幫工通常發生在親朋好友、同事、鄰居之間,具有臨時性的特點。幫工活動中,幫工人雖然是自愿、無償提供幫工活動,但其仍然是為被幫工人的利益而行為的,基于報償原理,應當由被幫工人對其活動造成的風險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幫工人甲是實際受益者,因此與幫工人乙形成的是義務幫工關系。從法條的規定來看,這里的“人”是指除了幫工人之外的人,當然包括被幫工人在內。因為如果不包括被幫工人,那么應如前引司法解釋第六條類似表述為“他人”而不是規定為“人”。
綜上所述,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種已經都是錯誤的,本案應適用義務幫工致人損害賠償的情形,造成損害的應有被幫工人自己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