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021031,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王某代管。2004年夏,被告回家后,將原告攆出家門,所有財產均被被告占為己有,并強占了原告母女倆的承包田1.43畝。

 

20099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將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房屋一半分割給原告,被告強占的原告母女倆承包田1.43畝讓給原告,并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6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從2004年夏天就被被告攆出家門,原告現在起訴要求分割房屋,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建湖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原為夫妻,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應歸原、被告共同共有,現原、被告已離婚,共同財產應予分割,故對原告要求將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割給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要求分割房屋,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因為原告起訴要求對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所享有的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指共有人對其享有共有權的確認并以此為基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質為形成權,而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債權請求權,故原告起訴要求分割共有財產,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對被告該辯稱不予支持。

 

建湖法院遂作出如下判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一半歸原告所有,被告強占的原告母女倆承包田1.43畝返還給原告。

 

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李某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經審理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并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中關于原告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一般為2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現原告王某在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近5年方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喪失勝訴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強占原告的房屋,對原告的物權的侵害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原告可隨時起訴,因我國法律未規定不動產取得時效制度,故原告基于物權而提出的返還請求權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回復其對物權的圓滿狀態,可以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對物支配的圓滿狀態。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返還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中原告的應得份額,便屬于物權請求權中的物權返還請求權。

 

關于物權請求權是否應受訴訟時效規則的調整,無論是理論層面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較大爭議。2008821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臺的《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僅對債權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調整給出了明確的回答,然而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于訴訟時效仍然沒有得到法律法規上的回應。因此對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理論界有否定說、肯定說和部分否定說三種觀點。筆者認為不同類型的物權請求權的事實基礎和權利內容各不相同,不能概括的作出適用或者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部分否定說更具有合理性。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主張分割其與被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有財物。該主張是原告行使其與被告共有物權的分割請求權,而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是包含在物權權能之中的。只要物權存在,物權請求權即應存在。物權為支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另外,被告強占原告的房屋,對原告的物權的侵害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原告可隨時起訴,故原告基于物權而提出的返還請求權也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王某對共有財物的分割主張也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物權請求權包含多種請求權形態,這些請求權形態是否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應具體分析請求權的事實基礎和權利內容區別對待,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發揮訴訟時效的制度功能和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