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對陸某享有到期債權20000元,陸某對程某享有到期債權30000元。程某一直未向陸某還款,而經趙某多次催要,陸某稱其沒有償還能力亦一直未向趙某還款。趙某要求陸某通過訴訟方式要求程某還款,陸某亦一直推脫。趙某遂將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程某直接向其償還借款20000元。

 

在本案中,本著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人民法院通知債務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并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經審理查明,債權人趙某享有對債務人陸某的到期債權20000元,債務人陸某亦享有對次債務人程某到期的債權30000元,且該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陸某自身的權利,因陸某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債權人趙某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已對其造成損害,遂判決支持趙某的訴訟請求。

 

代位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突破了債的相對性理論,對于權衡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利益,維護正常的財產流轉秩序具有現實的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代位權訴訟進行了確定,其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可見,代位權訴訟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債的權能,無論當事人事先是否約定,債權人只要符合條件,即可行使該項法定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此規定將債務人的訴訟地位確定為第三人。那么,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呢?筆者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應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如果債務人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那么其完全有權利要求次債務人首先向其履行義務,地位等同原告,可是這樣即會使代位權訴訟失去效用。

 

在本案中,債權人趙某要求次債務人程某向其償還借款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而此時,債務人陸某仍然享有對程某到期債權10000元,那么,債務人陸某是否可以直接在本案中直接行使訴訟請求權要求程某償還呢?筆者認為不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故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只能被動接受案件處理結果,其雖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對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卻沒有獨立的請求權。所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只能是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