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4月,李某因犯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20053月,李某又盜竊了一輛電動車,價值1900元。20107月,公安機關在開展專項整治行動中,將此案偵破。后檢察機關以本案已過追訴期限,決定不予起訴,但建議法院撤銷李某的前罪緩刑判決,執行2年有期徒刑。

 

對于是否應當撤銷緩刑,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李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但該罪已過追訴時效,應當視為沒有犯罪。因此,不應當撤銷緩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只是導致司法機關對該行為不能再行追訴,并不影響該行為構成犯罪。因此,既然李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當然應當撤銷緩刑,但由于新罪已過追訴期限,只需執行原判刑罰即可。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緩刑的撤銷,是指由于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遵守法定條件,或者發現了漏罪,而將原判決宣告的緩刑予以撤銷,使犯罪人執行原判刑罰甚至實行數罪并罰。緩刑的撤銷包括三種情況:一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二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三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如果某個犯罪行為超過了追訴時效,則意味著國家對該行為的刑罰權已經消滅,司法機關對該行為不能再行追訴。值得注意的是,超過追訴時效雖然可以使某個行為不具刑罰可能性,但并不能改變該行為違法性的本質,刑法仍會對其作出否定性評價,該行為仍然構成犯罪,只是對其不作刑罰追究而已。

 

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追訴時效為5年。本案中,李某盜竊電動車的行為,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因此該行為的追訴時效應為5年。李某053月實施盜竊,至20107月案發時,已超過5年的追訴時效。

 

綜上所述,李某在緩刑考驗期內所實施的盜竊行為,雖然超過了法定追訴期限,司法機關不得再行追訴,但仍然構成犯罪,屬于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符合撤銷緩刑的法定條件。因此,法院應當撤銷李某的緩刑,但由于新罪已過追訴期限,只需執行原判刑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