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今經濟狀態下,市場交易主體關系日益復雜化,“多頭債務”也即同一債務人對多個債權人負債的情況大量出現。在民事執行中,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人時,就需要一種制度以公平地清償多個債權人的債務。針對債務主體是企業法人性質的情況,法律已規定了較完善的破產制度加以解決。但由于我國實行商人破產主義,破產主體有限,因此針對債務主體可能是自然人、其他組織時,為了彌補破產主體的不足,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所謂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其他對該同一被執行人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或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該作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申請加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將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平均清償的一種執行分配制度。但目前規定此制度的兩個司法解釋的內容均較為原則,對許多具體問題的規定存在一些模糊、沖突之處,使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存在不少疏漏及缺陷,這將影響其功能的發揮。因此,本文試在現行立法及理論基礎上,就其存在的立法原則、分配主體資格的范圍等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其完善有所裨益。

 

一、關于我國參與分配的立法原則問題的爭議

 

債權人申請執行后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對該數個債權人的債權如何清償,是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最核心問題。從世界范圍內看,各國參與分配的立法大致遵循三種原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確定分配順序,先查封者優先滿足(稱為優先主義),大陸法系中德國和奧地利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采用此原則;依據債權平等是債法的基本原則,不分執行的先后順序而實行平等分配(稱為平等主義),法國、意大利、日本采取此原則;瑞士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折衷優先原則和平等原則,采用團體優先原則,目前這些折衷做法,實質上仍然偏向于平等主義。

 

而綜合看我國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規定》出于與破產制度協調的考慮,在第88條、第89條規定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財產分配采取優先原則。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則不適用優先原則,而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債務人破產。同時,在執行主體為自然人或者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時,繼續適用平等原則。有人稱我國《執行規定》實行的是混合主義,認為混合主義是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并用。這種說法并不準確。這里的優先是在足以清償的前提下適用的,參與分配的前提是不足以清償。準確來說,混合主義是整個強制執行的原則,平等原則才是參與分配的原則。因此,無論從理論上說還是從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在目前破產只能適用企業法人的有限破產情況下,我國的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制度應采用平等原則。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范圍認定的問題

 

(一)關于已經起訴的債權人

 

《適用意見》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從中我們可以得知,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體而言有兩種:一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二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而根據《規定》第90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所以,申請參與分配人須是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

 

比較兩個司法解釋,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二者都認定被執行人的性質為公民和其他組織,但明顯在二者提出申請的依據不同方面存在差異。《適用意見》規定了申請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兩個擇一要件,即在結果上有執行依據與在程序上已進人起訴階段。《規定》則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以哪個司法解釋為準確定申請主體的范圍呢?根據新法優于后法的原則,應以《規定》為準,申請主體應具有執行依據。

 

對于已經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到底是否可以申請參與分配?有人不贊同,認為執行的前提條件是取得執行依據,如果不具有執行依據就享受同申請執行人同樣的受償地位,將對已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產生不公。但筆者認為,已經起訴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應當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債權人已經起訴,正在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可能只是由于某種客觀原因才未取得執行依據。只有允許他們參與分配,才能讓他們享有平均受償的機會,這樣才能擴大法律的保護范圍。再者,如此合并執行將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當然,因為未取得執行依據,其參與分配所得可以進行提存,根據最后判決結果或交付或平均分配。

 

(二)關于被撤銷、注銷或歇業的企業法人

 

根據司法解釋,參與分配的適格主體為公民和其他組織。對于企業法人主體,《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因此,當被執行人的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按理應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但現實生活中,被執行人對公司未經清理、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是屢見不鮮。鑒于被執行人的上述特殊情況,《執行規定》第96條作為對被執行人為法人的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的一種例外:被執行人對公司未經清理、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分配。針對此條規定,有學者認為應該擴大參與分配主體,對被執行人為無法進人破產程序的企業法人也應該納人參與分配主體。但筆者認為不妥,因為已經規定企業法人主體資不抵債時要進行破產。僅僅因為放棄財產就改變財產處置辦法,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一些企業法人無法進人破產程序,是因為無人管理棄置財產,無法清算。我們可以設立財產的管理人制度,這個財產管理人與破產清算小組的功能相似,對管理人的要求為:由會計師事務所與律師事務所共同設立一種新型的法人機構,應由幾名注冊會計師與幾名注冊律師組成。我們可把這種公司稱作清算公司,債權人可選送代表成為管理人中的一員,對整個工作過程進行監督,重大問題的操作事先必須向法院請示匯報,其所工作的報酬優先從拍賣款中扣除。

 

整體來講,我國的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制度的立法起步較晚,現行制度還有許多地方不夠完善,因此有學者主張干脆擴大破產主體立法,改為一般破產主義,取消參與分配制度。但我國現階段的相關個人破產環境并不成熟,改變現行有限破產為一般破產,操作起來不僅困難,而且很難避免有些個人在此過程中轉移財產,反而利用破產逃債。因此,現階段我們只應改革、完善參與分配制度,等待時機成熟時,再完善破產立法,將此納人破產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