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明確說明義務
作者:季加石 發布時間:2010-12-16 瀏覽次數:845
格式條款是現代經濟生活的雙刃劍,盡管它具有簡化締約程序,提高交易效率,節約締約費用和成本,增進交易安全等價值。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出現對合同法理論甚至一些民法基本理論提出了新的挑戰。”其中突出表現在格式條款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往往不明確說明格式條款,而因此承擔責任。
1、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定性。
“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明確說明義務具有法定性”。合同相對人即使沒有詢問,格式條款提供者仍應當進行說明。格式條款由一方單獨擬定,具有附和性。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往往具有專業性,條款中多有一些專業術語,如果不做說明,對于合同相對人來說,其注意能力處于劣勢,其很難準確理解條款的涵義和法律后果,造成雙方當事人締約地位實質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失公平。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可以不盡說明義務的,該條款應被認定無效。另外也存在一些變相免除自身說明義務的做法,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一些保險公司擬定的投保單中載明提醒客戶注意閱讀保險條款,如“請您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充分理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條款,權衡保險需要和交費能力后,再作出投保決定”。該提示條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閱讀保險條款,而非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不能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筆者在司法實踐中,參與處理過這樣一則案例,2009年9月某日,張某借用黃某的轎車外出辦事,行使時將橫穿馬路的李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2009年5月,黃某將自己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三款載明“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致害他人人身、財產的,本公司免賠”;第十六條第六款載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并充分理解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合同條款”。張某在本次事故發生時所持有的駕駛證尚在有效期內,但未按相關規定參加當年年審。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說明義務的履行時間。
“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說明義務應當是先合同義務,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內容是合同相對人決定是否訂立合同的基礎性考慮因素,因此,該項義務的履行時間應在訂立合同前或者訂立合同時。如果合同訂立后格式條款提供者再對格式條款予以說明而相對人接受的,也應認定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了說明義務。還應注意,如果合同訂立后,合同提供者意圖增加或者變更合同內容時,需在增加或者變更合同內容時履行說明義務。“在保險領域,如果在轉換保險合同的情形下,即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需解除該保險合同將其轉換為新的保險合同的,如新的保險合同增加了新的格式條款內容,則在轉換時,保險人對新的增加的內容需履行說明義務。”在車輛投保合同中,如果車輛轉讓,變更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就格式條款向新車主再作明確說明。筆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過這樣一則案例,2006年5月,陳某與某財產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定額保險單一份。為其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該保險單的機動車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載明:“保險車輛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的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該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中第一款載明:“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后陳某將車輛轉讓給沈某,保險公司對保單進行了批改。2006年7月某日,被保險人沈某駕車倒車時,將蹲在路旁的沈某某(沈某伯父)撞倒,致沈某某當場死亡。后沈某與沈某某的繼承人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達成調解,沈某賠償沈某某的繼承人死亡賠償金47167元和喪葬費9911元,后沈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沈某某是沈某的伯父拒賠。在該案中,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向車輛受讓人沈某作了明確說明,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3、對“明確說明”的界定。
對于格式條款的說明,不僅應包括提示,還應包括對相關專業術語、名詞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說明,說明的方式為口頭或者書面,說明的程度為對方當事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對于是否已盡“明確說明”說明義務,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一是提示文件的性質。“文件外形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義之約款的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通知或公告)即不充分。”二是提請注意的方法。根據交易領域和行為的不同,主要有個別提請注意和統一張貼公告兩種方式。例如在保險領域,在保險人與不同的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為使特定合同的當事人能對格式條款達成合意,其提示的方式應采用個別提請注意的方式。三是提請注意的程度。最高院對合同法的解釋中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人民法院報》曾刊登過這樣一則案例,原告白某所在石家莊市一所小學作為投保人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一份保險合同,學校作為投保人代收代繳保費,以包括原告在內的學生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學生、幼兒以外傷害保險,其中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療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萬元。該保險合同約定有免責條款:被保險人投保后,舊病復發,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學校在投保人聲明一欄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自愿購買,上述所填內容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之后,原告白某患慢性扁桃體炎、慢性腺樣體炎,在河北醫科大學所屬醫院住院治療,自述因相同癥狀,身體不適已有4年,但一直未經確診。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醫藥費5000元,被告根據免賠條款,做出拒賠通知書。法院審理后認為,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其蓋章確認的行為,并不意味學生的監護人已經充分理解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未能通過合理的方式讓學生的監護人充分理解格式條款,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往往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具有明顯優勢,對格式條款應盡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是先合同義務,且在變更合同時對變更的內容仍具有說明義務。對于格式條款提供者是否已盡明確說明義務,應從提示文件的性質、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的程度等幾個方面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