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921下午,被告人孫某的姐姐稱在賭博時有人詐賭而輸錢。被告人蔣某聞訊后即糾約被告人張某、許某趕到賭場,以對方牌中使詐為由將剛離開賭場的蔡某某榮、陳某某強行攔下并搜身,扣押了三部手機(價值共計1150元)且予關機后,將二人強行帶至偏僻農戶,后又回到賭場將肖某某帶來,對三人進行罰跪和毆打。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張某某也到現場看管被害人。當晚,被告人孫某、陳某等人到達現場,被告人孫某指令三被害人,各人交出人民幣5萬元就可放回家。隨后,被告人蔣某從三人身上搜出9000余元現金和1部手機(價值500元,此時,現場有被告人張某某、胡某、張某),同時逼迫他們與家人聯系送錢之事。923凌晨,被害人蔡某某的家人將5萬元打入指定的銀行卡,后被告人張某、胡某、許某、張某將蔡某某釋放時,被警方抓獲。當日下午,被害人肖某某、陳某某被釋放。經法醫鑒定,三被害人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4部手機均滅失,經鑒定價值為1650元。

 

二、控辯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與搶劫罪,搶劫罪數額為10600余元,即現金9000余元及4部手機的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的規定,擇重罪搶劫罪對其定罪處罰。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經審查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搶劫罪名可能定性不當,判決時或直接變更罪名為綁架罪,故在與檢方協商變更起訴未果的情況下于庭前向控辯雙方發出變更罪名通知書。

 

經過開庭審理,歸納各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對案件定性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孫某、蔣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二被告人的犯意產生于孫某姐姐因被害人詐賭而輸錢,系事出有因;他們正是抓住詐賭的把柄而以輕微暴力或暴力脅迫的方式索取被害人的錢財,而非當場從被害人身上劫取財物。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2、其余六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雖然詐賭的事實無法確定,但是他們從孫某和蔣某處均得知存在詐賭的情況,即他們自認為詐賭是事實,將被害人關押并讓他們交錢只是為了要把所輸賭資追回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不構成財產型犯罪,而看管被害人的手段行為則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相關證據摘錄

 

1、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明2009921下午,其姐姐電話告訴其賭場上有人詐賭,她輸了1萬多,并說3個詐賭的人已被其駕駛員蔣某帶走,意思是讓他們退出贏到的錢。其趕至賭場后得知,除了其姐,還有好多賭客都輸了錢,其估計有個10來萬。晚上,其到達關押現場,對3個詐賭的人講:江湖規矩你們懂不懂,是認打還是認罰,認罰就拿出50萬放人。后來討價還價,其讓每人交出5萬元。 其還稱,自己曾開過多年的賭場。

 

2、證人付某某(賭場負責人)的證言,證明按照正常的規矩,如果賭場里面有人詐賭是必須要現場抓住的,如果沒有現場抓住就不存在詐賭的事。所以孫某的姐姐說人家詐賭是不存在的。而且,當天賭場總共的輸贏就78萬左右。

 

另外,在案證據里沒有孫某姐姐及其他賭客的證言。

 

四、分歧意見

 

合議庭經評議對該案的定性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等八人的行為均構成綁架罪。理由是:1、孫某自己就是開賭所的,他應該知道抓詐賭的正常規矩,而且他姐姐也告訴他只輸了1萬多,他跟被害人卻開價50萬后降到15萬。可見,他是想借此事教訓這幾個外地人,罰他們一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從關押被害人到以他們的人身安全為要挾勒索他們家人的錢財,完全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其他被告人僅憑孫某或蔣某的話并不能合理的相信被害人有詐賭行為,即使是半信半疑,也應當知道孫某指令他們交的15萬元有很大的懲罰性質,故具備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構成綁架罪共犯。2、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數額有誤,在賭場門口扣押的3部手機不應計算在搶劫犯罪之內。3、搜身時不在場的被告人孫某、陳某、許某、王某不構成搶劫罪的共犯。4、比較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各種量刑情節,綁架罪行顯重于搶劫罪行,應擇重罪綁架罪對八被告人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構成綁架罪;被告人蔣某、胡某、張某某、張某構成搶劫罪與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許某、王某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除被告人孫某之外的其他七被告人因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確實詐賭,認為把幾個詐賭的人關起來只是要將“老板”孫某姐姐輸的錢要回來,而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構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蔣某當場搜出被害人的錢財,又構成搶劫罪,其他在場的三被告人胡某、張某某、張某系搶劫幫助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蔣某構成綁架罪,被告人胡某、張某某、張某構成搶劫罪與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許某、王某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孫某的指示均是直接傳達給被告人蔣某,再由被人蔣某安排其他人員實施相關行為。可見,被告人蔣某應該知道“老板”孫某的主觀意圖,從而其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構成綁架罪,同時其行為還構成搶劫罪,擇重罪綁架罪定罪處罰。被告人胡某、張某某、張某構成搶劫罪的共犯,他們與被告人陳某、許某、王某還構成非法拘禁罪。

 

五、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被劫財物數額并非10600余元,在賭場門口扣押的3部手機的價值計1150元應從中扣減。理由如下:行為人將被害人劫持,依照常情一般都會先搜走被害人的手機且予關機,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害人報警或跟外界聯系,結合事后手機滅失的情況,難以認定相關行為人扣押該3部手機的主觀故意內容為非法占有。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被劫財物的數額應認定為9500余元為妥。

 

2、被告人孫某、陳某、許某、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理由如下: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蔣某在關押場所對被害人搜身,系其在綁架過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臨時起意而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財物。不在現場、事前又無犯意聯絡的被告人孫某、陳某、許某、王某主觀上沒有當場劫財的意圖,客觀上亦未實施劫財行為,因而,該四被告人不構成搶劫罪。

 

3、相關八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勒索型綁架罪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孫某被其姐姐告知因被害人詐賭而輸掉1萬多元的賭資,即在未查實情況之時,根據被害人在處于被關押和毆打至鼻青臉腫的境遇下對詐賭行為的承認,而提出按照江湖的規矩,認罰就要拿50萬來放人的命令,后因被害人抗議要這么多錢,還是把我殺了吧等因素才降至15萬元。可見,被告人孫某主觀上并非是要回其姐姐所輸賭資,而是具有明顯的懲罰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結合賭場負責人付某某證實的關于如何確認“詐賭”行為的規則,以及考慮到孫本人曾開設過多年的賭場,其對“詐賭”事實的判斷應該清楚明了的情況,足以說明被告人孫某是以索回被騙賭資為名,而行勒索他人財物之實。其他七被告人雖然被告知被害人因“詐賭”被抓,但根據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尤其是“老板”孫秋明的言語、被害人承認使詐時的客觀環境,均不能證實他們的主觀內心有合理的依據和理由確信被害人“詐賭”,以及將被害人關押并向其親屬索要錢財是為了追回被騙的賭資,因而,他們的主觀故意也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

 

4、被告人孫某、蔣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與勒索型綁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但兩者又存在重大區別,主要是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敲詐勒索罪是對被勒索人本人實施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其給付數額較大的財物;勒索型綁架罪,則是通過劫持被綁架人,控制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殺傷被綁架人為內容或者以給付錢財方恢復被綁架人自由為條件,威脅被綁架人的親友或者其他相關第三人給付財物。而且,敲詐勒索罪一般是直接從被害人手中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綁架罪則是從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處取得財物。本案中,被告人孫某、蔣某等八人以被害人“詐賭”為借口,劫持被害人,控制他們的人身自由,然后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為要挾直接向他們的親屬發出勒索指令,5萬元的贖金也是由被害人蔡某某的哥哥所提供。

 

綜上,被告人孫某、蔣某、陳某、張某、胡某、張某、許某、王某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其中,被告人蔣某、張某某、胡某、張某的行為還構成搶劫罪,比較搶劫罪的數額及綁架罪中被害人人數、看守人數、關押時間、暴力程度和勒索財物的數額等影響量刑的犯罪情節,綁架罪行重于搶劫罪行,應以綁架罪對該四被告人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