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海峽兩岸民間交流的增多,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問題也愈顯突出,兩岸法律問題的解決必然受制著政治因素,管轄權沖突的協調也不例外。對于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協調,應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之下,突出民商事糾紛的私法屬性,淡化兩地居民身份和住所管轄根據,以便利訴訟、保障和推動民間交流為目的,通過區際管轄協議的途徑,有效協調解決兩地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沖突。

 

【關鍵詞】  管轄沖突  區際法律沖突  海峽兩岸

 

我院受理一離婚案件,被告系臺灣人,系涉臺婚姻。本案中原告200987向我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早于原告,即于200956在臺灣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對于該種情況如何處理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筆者因此對兩岸的管轄權沖突進行探討。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屬同一主權國家,但卻分屬于不同的法域,兩地之間的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在所難免。尤其在國家尚未統一之前,兩地之間法律沖突的協調存在更大的難度,大陸和臺灣將依各自的沖突規則解決兩岸的民商事區際法律沖突包括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這必將容易造成當事人一事兩訴、“擇地而訴”等現象的發生,以致損害法律選擇或管轄規則的穩定性、一致性和可預見性。而同時,在民商事領域,兩地居民之間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頻繁,相應的,因民商事交往產生的民事糾紛也日趨增加和多樣化,糾紛解決的不確定性必然會給兩岸的民商事交往帶來不利的后果。民商事交往及其爭端解決要求兩地有效地協調管轄權沖突,以使發生于兩地民商事交往之中的糾紛得以合理有效的解決,不致于使當事人陷于兩地之間的管轄規則沖突,而無所適從。

 

一、海峽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沖突的特點

 

管轄權在涉外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是審理案件的前提條件,管轄權的確定往往關系到實體法的適用,并影響判決的結果,并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從另一角度說,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管轄權的行使也是國家司法主權的體現。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雖屬同一主權國家,但卻存在著各自不同的司法利益,兩地法律沖突的特點在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爭議中,也得到充分的體現。

 

(一)對沖突規范的不合理適用和解釋是導致兩岸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重要法律原因。從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來看,我國臺灣地區和中國內地的法律都長期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在法律以及規則的制定上,都存在一定的共性,在民商事案件管轄規則和管轄根據方面也是如此。比如,在普通管轄方面,均采“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慣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在特別管轄方面,在合同、侵權案件中采用“特征履行”“最密切聯系”等原則,由合同義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而且,在依訴因的法律行為特征確定管轄權時,多采用了雙邊沖突規范;在協議管轄方面,均承認管轄協議的效力,并對協議管轄進行了相應的限制,如涉訟法律關系應與法院地存在一定的聯系,管轄協議應采書面形式;等等。因此就管轄規則或管轄根據本身來說,在依據同一管轄根據確定管轄權時,規則本身產生的沖突問題并不突出,這也是兩岸民商事管轄權沖突進行協調的重要基礎。

 

(二)對平行訴訟的肯定放任了涉臺訴訟中“一事兩訴”、擇地訴訟”現象平行訴訟,是指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基于同一事實以及相同目的在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進行訴訟的現象。"中國內地對涉外案件平行訴訟基本持肯定態度,并規定國內訴訟具有優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在司法實踐中,大陸司法機關也將“涉臺港澳案件”視為“涉外案件”處理。相應的,對于臺灣地區有管轄權涉大陸的案件,臺灣司法機關也將依自己的管轄規則確定管轄權,從而使得涉臺案件“一事兩訴”的現象時常發生。比如:較常見的案例是,在臺灣有住所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合伙投資產生糾紛,他們既可以依訴訟發生地管轄規則向大陸法院提起訴訟,同時,可依據被告住所地規則向臺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類似這些存在于普通管轄規則與特別管轄規則、特別管轄規則本身之間的管轄沖突,在兩地司法機關怠于或難以協調的情況之下,使“一事兩訴”和“擇地訴訟”的現象頻頻出現,且可能使兩地的判決均難以在對方得到承認與執行,最終使當事人陷于訟累。

 

(三)海峽兩岸管轄權沖突的復雜性和兩岸居民對管轄權沖突協調的高要求之間的反差,使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問題愈發突出由于海峽兩岸法律沖突包含了過多的政治因素,民事法律及民事判決的相互承認的難度,也給管轄權的相互協調帶來更大的困難。在國家未統一之前,兩地之間的民事法律沖突包括管轄權沖突規則的協調需要解決的不僅僅是法律問題,這使得兩岸之間的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協調十分復雜,或者說牽一發而動全身。但另一方面,兩岸之間的民間交往卻早已遠遠地走在了法律協調的前面,民間交往要求兩地之間在民事法律以及民事糾紛解決方面,能盡快地解決沖突,促進兩地民商事的交往。而且,雖然兩地之間的法律沖突包含了太多的歷史、政治和現實因素,但臺灣畢竟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與中國內地同屬于同一主權國家,當看到分屬于不同主權國家的歐盟各國在民商事管轄協調方面都形成了一套獨特且有效的制度體系,確立了“判決自由流動”、先受理法院”、便利訴訟等原則時,作為一國國內的區際法律沖突,雖然兩岸之間的民事法律沖突有其特殊性,但人們有理由對它們之間民事法律沖突的協調和解決充滿了更多、更高的期待。而存在于這種民事法律沖突的特殊性與兩岸居民極高的沖突協調的需求和期待之間的矛盾,更凸顯了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

 

因此,兩岸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立法上,對可能產生沖突的管轄規則并沒有做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釋,在肯定平行訴訟的基礎上,使管轄規則本身的沖突更加明顯;另一方面,在司法中,未采取協調原則,以盡量避免和消除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沖突,從而使司法實踐中管轄權沖突案件不斷增多。

 

二、借鑒歐盟民商事管轄權的統一

 

1968年和 1998年的兩個《布魯塞爾公約》所構成的布魯塞爾公約體系對歐盟成員國法院之間的民商事直接裁判管轄權的分配作了詳盡的規定 ,其中的直接管轄權模式設置、便利法院原則、先受理法院原則等 ,值得我們在處理兩岸民商事管轄權沖突中借鑒。

 

1.確立直接管轄權的立法體制

 

直接管轄權是指兩岸在受理某一涉兩岸因素民商事案件時 ,確定受理法院對案件是否擁有管轄權。如果依據規定無管轄權 ,則被告拒絕應。1968《布魯塞爾公約》中規定直接管轄權 ,是考慮到判決在承認和執行時 ,免于進行間接管轄權審查的繁瑣 ,從而實了歐共體內法院判決像貨物、人員和資金一樣的自由流。該體制實際上使自動執行的、嶄新的、標準化的程序得以建立 ,同時使法律更具確定性 ,避免歧視和不公。兩岸在各自的民事訴訟法中實際上已經采用了直接管轄權體制 ,所以 ,我們現在所要做的就是統一管轄權的確定標準。

 

2.便利法院原則

 

便利法院原則以是否方便訴訟當事人為核心,賦予受訴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涉兩岸因素民商事訴訟中,便利法院原則,指當依受訴法院所在法域的立法規定對某一特定案件本無管轄權,而由于訴訟的便利條件,當事人迫切要求在該法域獲得法律救濟時。受訴法院應從便利訴訟當事人出發,裁定自己享有管轄權。

 

3、相對先受理法院優先原則

 

《公約》第 21條規定 ,相同當事人就同一訴因在不同締約國法院起訴時 ,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主放棄管轄權 ,讓首先受訴法院審理。需要放棄管轄權的法院 ,在其他法院的管轄權被提出異議時 ,得延期作出決定。

 

三、對未來兩岸協議的幾點設想

 

協調海峽兩岸民商事管轄權沖突是一個已經提上兩岸官方和民眾議事日程的問題。構建協調兩岸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模式 ,關鍵是觀念的轉變 ,應該既應尊重歷史 ,又要面對現實 ,還應著眼未來 ,以符合當代法律沖突法理論、利于兩岸交往、有助于兩岸民事法律糾紛的公正解決為宗旨進行合理建構。筆者對未來兩岸協議特提出以下幾點設想:

 

(一)雙方協議的主體

 

簽訂協議的主體應該是大陸地區和臺灣地區的有權代表,可以是官方代表,也可以是民間團體(但必須通過法律確認或者法律授權或委托方式,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資格)。在目前兩岸政治上尚未統一的情況下,通過官方的途徑進行溝通確實是有困難的,因此民間途徑仍然是一種過渡性的選擇,我們可以充分利用諸如海協會、海基會等團體的協調作用,通過民間渠道來對兩岸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作出安排。海協會與海基會都是民間組織,是兩岸根據雙方目前仍無直接接觸但需處理日益頻繁的兩岸間民商事事務而成立的。雖然它們只是一種民間中介機構,但依其實質背景,實際上具有官方的性質。因此,只要兩岸直接明確許可、授權,海協會與海基會完全可以與兩岸任何機關包括司法機關進行溝通、聯絡。對此,實踐中已經有了成功的經驗。19934月在新加坡舉行的汪辜會談中,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分別授權海協會和海基會就兩岸間有關司法協助事項進行協商,并己達成《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因此在兩岸尚未達成政治上共識的情況下,由兩會這樣的民間性質團體簽訂有關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協助協議是可取的,也是可行的。但隨著以后兩岸官方正式接觸,最終將由兩岸官方代表直接簽訂雙方協議。

 

(二)在協議中必須明確規定管轄權問題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轄權,這是判決得到承認和執行的重要條件之一。所以,管轄權問題上的分岐,將會對判決最終是否能得到承認與執行產生直接的影響。雖然海峽兩岸已分別立法相互認可對方的民商事判決,但由于兩岸缺乏直接溝通,“兩岸關系條例”第74條并未規定任何管轄權問題,因此兩岸民商事管轄權的沖突并未得到解決。由于兩岸在民商事管轄權問題上存在沖突,常常會使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判決因不符合對方法律對于管轄權問題的要求而被拒絕承認與執行。本人認為,在協議中應該采用詳盡列明的方式,即在協議中詳盡列明一方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種種情況,凡不符合其中條件的可以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方判決的理由。另外,解決兩岸管轄權沖突還涉及到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必須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它是防止一事兩訴,解決管轄權積極沖突的一項重要原則。因此海峽兩岸應在協議中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此,可以借鑒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規定》中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靈活運用。

 

(三)應當在協議中嚴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條款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歷來是國際私法中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國與國之間開展司法協助的重要原則之一。海峽兩岸也均將違反本地公共秩序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理由。從現有的多法域國家區際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條件來看,對公共秩序大都持否定態度。但本人認為,與其他一些多法域國家的區際司法協助模式相比,海峽兩岸的區際司法協助具有其獨特的特征:兩岸在政治制度上有著根本區別,在司法制度上又屬不同法域,而且在道德觀念和價值觀念等方面也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因此保留“公共秩序”條款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方判決的理由不僅可以兼顧雙方不同的利益,也符合“一國兩制”的原則。當然為了避免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濫用,應在協議中制定一定的適用標準來限制公共秩序的適用。1.應明確規定采用結果說作為適用公共秩序的標準,這種方式強調判決的結果和影響,法院不能以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和認定的事實與本法域的公共秩序不一致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判決。2.應明確規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只有明顯嚴重違反本地公共秩序時才被拒絕,這是從程度上對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加以限制。這種限制也是與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向相適應的。3.任何一方在使用該條款之前,都應盡審慎之義務,避免輕率的主觀判斷。4.應明確規定使用該條款一方應向對方作出詳細的解釋說明。

 

因此,雖然海峽兩岸之間開展區際司法協助存在著許多歷史、政治、法律上的障礙,但臺灣地區畢竟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與祖國大陸同屬于同一主權國家,“分久必合”是歷史的趨勢,中國的統一及其相互間開展區際司法協助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同時,當我們看到分屬于不同主權國家的歐盟各國在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方面都能夠確立“判決自由流動”原則時,使我們更有理由對海峽兩岸之間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充滿了更多、更高的期待。

 

參考文獻:

1陳安 E海峽兩岸交往中的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2于飛 E論海峽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的特殊性法律科學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

4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

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大陸工作法規匯編》,1995年版。

6肖永平《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2 , 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