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租賃期限產生爭議但實際履行的房屋租賃協議是否成立
作者:劉娟 發布時間:2010-12-16 瀏覽次數:708
2004年4月,原告張梁與被告印曉彬協商租賃被告印曉彬所有的店面房兩間、宿舍兩間。張梁執筆起草了一份協議書,協議約定租賃期8-10年,租金為8000元/年,如果公路擴寬,修蓋房后還歸張梁租,印曉彬不得反悔。雙方各自在協議書的抬頭處簽名,張梁在協議落款處簽名后,印曉彬認為租賃期8-10年太長,要求改為2-3年,張梁不同意,印曉彬為此拒絕在協議的落款處簽名。由于二人的妻子原是同事關系,印曉彬未收回租賃房,張梁每年交房租8000元。2007年起,在印曉彬的要求下,房租增至12000元/年。2010年5月,印曉彬以出租房要改造為由要求收回出租房,張梁不同意,認為租賃期尚未屆滿,雙方發生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租賃協議是否成立產生了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租賃協議應視為成立。雖然被告印曉彬僅是在抬頭處簽名,未在落款處簽名,但事實上雙方已經按協議履行,原告每年按約給付被告房租,被告并未拒絕,應視為雙方對房租出租已經達成合意。如果不確認協議成立,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租賃協議并未成立。書面協議應當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據簽訂協議的習慣及常識,簽協議人只有在協議的落款處簽名,才能認為雙方認可了該協議的全部內容。雖然被告的房屋一直給原告使用,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租賃協議成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訂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二是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三是要約和承諾。其中,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本案中,租賃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張梁和被告印曉彬,張梁要租房,印曉彬愿意將房屋出租給張梁,其要約與承諾已經具備,關鍵的問題是,一方面,房屋租賃協議的主要條款有哪些;另一方面,雙方有無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合同成立原則上應具備“當事人名稱或姓名、標的和數量”三個條款。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在協議抬頭處簽字,當事人姓名已經具備;被告同意將自己的房屋租賃給原告,對標的雙方也無異議;就房屋租賃合同而言,數量條款不僅指每年的租金數量,還應當包括租賃期限長短的數量。所謂租賃期限是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一旦屆滿,租賃合同將失去效力。因此,租賃期間直接關系到租賃物的使用和返還時間、租金的交付期間、維修義務等與當事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的內容,對合同當事人意義重大。因此租賃期限是本案訟爭協議的主要條款之一,不能忽略不計。
一般而言,合同雙方當事人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有兩種形式,一是在協議落款處簽字、蓋章或捺印,二是以行為實際履行。《合同法》第37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印曉彬并未在協議的落款處簽名、蓋章或捺印,卻實際接受了原告張梁交納的租金,表面上看,該協議雙方已經達成合意。但是,《合同法》第37條系該法總則的規定,在適用到分則中的具體合同時,應結合分則中的特殊規定才能確定。《合同法》第232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訟爭協議中,租賃期表述為“8-10年”,顯屬“約定不明確”;而且,根據交易習慣,房屋租賃期限一般約定為1-3年,特殊情況下約定為3-5年,本案原告草擬合同時將租賃期寫成“8-10年”,明顯有違交易習慣。正是如此,被告從2004年到2010年長達6年的時間里,始終沒有在協議落款處簽字。由于雙方當事人并未就協議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因此,審理本案,不宜單獨援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認定爭議合同成立,而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2條的規定,認定訟爭協議未成立,雙方以事實行為形成不定期租賃關系,雙方隨時可與對方解除合同。被告印曉彬要求解除合同時,應當給予原告必要的準備時間,適當提前通知原告。(本案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