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損耗和損失的認定
作者:劉斌 胡錦 發布時間:2010-12-16 瀏覽次數:849
租賃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將租賃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結束后歸還租賃物的協議。提供租賃物的一方當事人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的另一方當事人為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財產為租賃物。租金就是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納的使用租賃物的代價。
案例:張某將其所有的出租車租賃給李某開夜班,約定租金每晚60元,該車已經運營4年,車況一般。李某一日在搭載客人途中,車輛發生故障,張某趕到將車輛拖回修理廠,經檢測為發動機故障,需更換發動機,花去維修費用26000元。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26000元的維修費。張某認為李某在駕車過程中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未就李某的過錯舉證。
本案需探討的兩個問題:1、李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大的責任?2、本案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還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關于第一個問題:“李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大的責任?”,筆者認為就本案表達的信息,無論是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還是第二百一十九條,李某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從案情看,李某是遵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的,張某并未舉證,證明李某在駕車過程中存在過失或過錯。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正常使用租賃物,租賃物因此受到的損耗是正常的、合理的,因為任何物品只要使用就會有一定的磨損和損耗。出租人在出租他的物品時,應當預期到租賃物正常損耗的情況。而且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為使用租賃物支付了租金,在確定租金時,租賃物因使用的損耗可能已經計算在內,所以要求承租人對租賃物依約定的使用方式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導致的損耗承擔責任也是不合理的。
假若李某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發動機的故障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此時,李某應承擔什么樣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即使認定李某應負100%的責任,也應扣除發動機已經使用四年的折舊費。因為租賃物均是有使用壽命的,其價值也在不斷的使用中減少,即產生折舊費用,這部分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應由車輛所有人張某負擔。
關于第二個問題:本案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還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適用第二百一十八條,即認定發動機的維修費用是“損耗”。適用第二百一十九條,即認定發動機的維修費用是“損失”。筆者認為應認定該費用為“損耗”。認為該費用為“損失”者所持的觀點是“損耗”是租賃物微小價值的減少,像此宗發動機更換應屬“損失”。
“損耗”與“損失”本是同義詞,都表示有減少的意思。新華詞典解釋的意思損失:損毀喪失。損耗:損失消耗。從字面上看,損耗的范圍比損失要廣。但若按字面上這樣的理解,這兩個就形成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筆者就實踐中的經驗,結合法律釋義,大膽嘗試,發表自己的觀點:
損耗可分為自然損耗和意外損耗,自然損耗即租賃物隨著使用次數的增加,而租賃本身的價值不斷減少,直至其使用壽命之日,使用價值歸為零。意外損耗即租賃物因外來因素導致其使用壽命達不到其設計的時限,就喪失少其使用價值。例如一輛汽車的輪胎,設計使用壽命是三年,輪胎在不斷的使用中,其損耗不斷增加,直至三年以后,失去使用價值。而若輪胎因異物穿刺至輪胎破損則其使用價值立即歸為零,此為意外損耗。綜合起來說,就是租賃物按約定的方法或租賃物性質進行使用過程中所產生價值減少。
損失可以狹義的理解為:租賃物除按約定的方法或租賃物性質進行使用以外一切的價值減少。而不是以減少價值的數額來確定為“損耗”或是“損失”,即本案中發動機雖然價值很大,但其是在使用過程中損壞,可以認定為“損耗”。若擋風玻璃被人砸壞,雖然價值不大,但可以認定其為“損失”。因此對于本案,筆者認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李某不應對發動機的維修費用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