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文書形式表現出來的執行依據一旦作成并生效,即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對其所載的內容,不同的主體從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和解釋,不同主體作出的解釋具有不同的效力。執行法院從民事強制執行的角度出發,對執行依據的內容所作出的正式解釋可稱為“執行解釋”。執行解釋為有權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國,無論理論還是實務界,均存在一種根深蒂固的成見,即既然通過審判程序已經對爭議事項作出了明確的裁判,到執行階段只要依葫蘆畫瓢地予以兌現即可,不需要進行任何解釋,更不必再有任何裁判行為。這一觀點以偏概全,似是而非。誠然,大部分執行依據的內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確定,普通人理解時不會產生任何歧義,當事人之間也沒有理解和解釋上的爭議,執行法院只需嚴格依其規定執行即可,不需要作什么解釋和判斷。但是,在不少情況下,基于種種原因,由執行法院對執行依據的性質和內容進行判斷和解釋是必不可少的。綜合來說,執行解釋的必要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生效法律文書的性質及其是否具有給付內容,需要通過執行解釋來判定

 

債權人以某一生效法律文書作為執行依據申請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當審查該生效法律文書是否具有給付內容,對具有給付內容并符合執行依據的其他構成要件的,立案予以執行;對不具有給付內容的,決定不予受理。這個審查執行依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進行執行解釋的過程。

 

例如,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住在丈夫婚前購買的房屋中,后與丈夫離婚。在離婚訴訟中請求法院判令其回丈夫婚前購買的房屋居住。法院判決其對房屋享有居住權,該女持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認為該判決為確認之訴作出的判決,只是確認申請執行人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而未對被執行人規定任何給付義務,不具有執行內容,不構成適格的執行依據。該女則認為既然判決其享有居住權,法院就應該以強制力保證其居住權得以實現,因此法院應該立案執行該判決。在此,雙方當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場和利益對同一份判決書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釋。

 

法院認為,從判決上來看,似乎只是對原告享有居住權的確認,而沒有規定具體的執行內容(給付內容),但原告起訴的目的就是想通過訴訟確認其居住權,實現居住該房屋的要求,法院判決其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也就支持了原告居住該房屋的要求,因此,原告的前夫必須為該女入住提供應有的方便,履行必要的義務,包括騰空適當住處以及不加非法騷擾等義務.最后,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予以強制執行。

 

二、對執行依據本身的非根本性缺陷,需要通過執行解釋來彌補

 

在執行過程中不難遇到,由于審判工作不夠細致或者其他原因,有些執行依據的內容本身不夠完善。對內容不完善的執行依據,除不完善部分屬根本性缺陷并具有獨立之訴意義,必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定程序予以完善或者補救的以外,大部分具有非根本性缺陷的執行依據,通過執行解釋加以合理化彌補即可使之完善化,并可付諸執行。通過執行解釋對不完善的執行依據進行彌補,既可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又能節省司法資源,于公于私均為有利。

 

例如,一生效判決的主文判令“被告將四合院八間房中的三間騰給原告”,但沒有具體指明是哪三間房。在執行過程中,原告認為判決沒有指明是哪三間房,意味著將選擇權交給了原告,原告選定具體房間后,被告必須予以騰空。被告則認為既然未指明哪三間房,應由被告來選擇騰空的具體房間。如果被告胡攪蠻纏,甚至可以主張,既然未指明具體的房間,則騰任何一間均沒有依據,因此拒絕騰房。可見執行依據的不完善在于未將執行標的物特定化,導致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作出了針鋒相對的解釋。對此,執行法院必須通過合理化解釋對執行標的物予以特定化,方可實際付諸執行。

 

三、對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執行內容變更的,需要通過執行解釋來確定

 

有些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是以某一重要情事作為構成基礎的;執行依據生效后,該情事發生根本性變更的,可能導致執行內容的變更。對執行內容中的哪些項目應發生變更以及應如何變更等問題,需要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解釋。

 

例如,原告被被告傷害致殘,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醫藥費、護理費、假肢費、原告所撫養的人生活補助費,各種賠償均為一次性給付。其中,護理費和假肢費是以原告活至70歲為標準計算的。判決生效后9個月,原告死亡(時年老47歲),原告的親屬申請執行原判決,被告以原告已死亡為由,主張執行時應對所判護理費和假肢費按比例進行了扣減;原告則認為,既然該判決是生效的判決,就應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變更判決規定的內容缺乏法律依據。該案中,構成判決的基礎情事之一是原告一直活到70歲,而在判決生效后該基礎情事發生根本性變更,即原告死亡,則判決主文的內容在執行時是否應當發生相應變更、哪些內容應發生變更以及應如何變更,需要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解釋。

 

四、 因文字的多義性造成對執行依據內容理解歧義,需要通過執行解釋來消除

 

語言文字,特別是漢語語言文字具有多義性的特征,即同一字、詞、句可能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意義。這種多義性在一定條件下容易造成理解歧義。如果執行依據的內容出現這種因文字表述的多義性導致的理解歧義,對立的當事人之間往往會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考慮而各執一端,爭執不下。對這種問題,審判部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其在裁判時應當力求表述準確、無歧義。但是,執行法院也不能將凡是內容有歧義的執行依據一律定為“錯誤”或者不具執行內容而不予執行。在大多數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通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科學的解釋方法消除歧義,使執行內容確定化、特定化;只有對那些通過執行解釋仍無法消除歧義的生效法律文書,才能提起再審或其他糾錯程序。

 

例如,民間漆匠王某接受張某的委托,對張某的院墻進行漆畫,張某預付了200元報酬。后王某違約,未如期進行漆畫。張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協議,法院經審理后判令王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張某的院墻上完成漆畫10。判決生效后,王某站到張某家的院墻上在自帶的木板上畫了10幅漆畫,事后,王某稱自己已經完全履行了判決規定的義務。張某氣極,憤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王某是利用判決主文文字表述的歧義,故意曲解判決的原意。對此,執行法院必須通過執行解釋消除判決主文的歧義,強制王某正確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