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與吳某是朋友關系。朱某為吳某吸食所需,先后多次應吳某請求從他人處購得少量冰毒,再以原價銷售給吳某。對于朱某的行為,一方觀點認為朱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另一方觀點則認為朱某沒有通過毒品牟利,只是為幫朋友的忙從中轉手,且數量較少,不構成犯罪。那么販賣毒品罪是否必須以牟利為要件?朱某的行為屬于何種性質?是否構成犯罪?對此,筆者的觀點如下:

 

1、販賣毒品罪無須以牟利為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同時該條第四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該條規定,販賣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不是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必備要件。事實上,法律規制該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一種社會管理秩序,而即使是沒有牟利目的的販賣毒品行為同樣會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因此,判斷朱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不能從牟利與否這一特征上分析。

 

2、朱某應他人請求購買毒品再轉賣的行為系代購行為。

 

毒品交易中的代購行為是代購人應委托人的委托從他人處購買一定數量毒品再轉賣給委托人的行為。實踐中代購行為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有償代購,二是無償代購。第一種情形中,代購者代購毒品轉交購買毒品者并賺取利潤,其本質就是一種販賣毒品的情況,因此,對于有償代購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行為。對于第二種情形,根據《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委托人本人吸食的毒品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數量較大的,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罰。

 

本例中朱某的行為均是應吳某的請求從他人處購買毒品后再轉賣給吳某用于吸食,其都以進價賣出,不是以牟利為目的,且數量較小,不構成犯罪。

 

3、代購行為區別于居間介紹買賣行為。

 

毒品交易中的居間行為,通常是指在毒品交易雙方之間進行介紹、聯系,以實現毒品交易為目的的行為。實踐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有多種類型:有為買家介紹賣主的,有為賣家介紹買主的,有在買賣雙方之間牽線搭橋、攝合成交的。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要分不同情況對待:對于為賣家介紹買主或在買賣雙方之間介紹、攝合,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介紹人有沒有牟利的目的,是否實際獲利,都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處罰。因為在這兩種情況下,介紹人明知賣主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仍然為其尋找、介紹買主,顯然是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介紹人僅僅是為買家介紹賣主,則要看介紹人是否有牟利的目的,具有牟利目的的,則構成販賣毒品罪;沒有牟利目的的,還要看介紹人是否明知買主是為了販毒而購買,如果明知買主是為了販毒而購買仍然為其居間介紹的,則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僅僅是為吸毒者提供信息、介紹機會,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根據居間行為的性質,居間人對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沒有介入權,上例中朱某是先從他人處購得毒品后再轉賣給吳某的,不屬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

 

綜上,朱某的行為系無償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為,且數量較小,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