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向劉某借款5 000元,借據上保證人一欄有王某的簽名。借款期限屆滿,張某卻不知所蹤,于是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庭審中,王某辯稱,當時自己在借據上簽字的時候,合同內容是空白的,劉某的委托代理人也認可了這一點。后劉某撤回訴訟請求。

 

后來,劉某又以同一事實再次向法院起訴。

 

本案中存在分歧的地方在于,當事人撤訴之后,再次起訴,前案中的自認是否可以直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觀點之一認為,保證必須由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以成立,屬于雙方法律行為。而保證合同在簽訂時是否已經內容確定,對于保證合同能否成立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在后一次訴訟中,法官可以依據前次訴訟中當事人其委托代理人的自認,判定保證合同無效。

 

觀點之二認為,前次訴訟中當事人其委托代理人的自認屬于訴訟外自認,僅為證據的一種,不能起到卸除有關當事人舉證負擔的效果。法官只能把前案自認作為一種信息資料來源,酌情予以考量,對于待查證事實依然必須重新予以查明,不可以直接依據該自認行為作出裁判。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他案自認不可以直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首先,從本質上說,自認是一種訴訟行為,是由當事人一方或者其他有權作出由該方當事人承擔法律后果的自認人,對于純不利己的事實指稱或證據材料,在本案訴訟中以明示或默示等形式向受訴法院表明其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對方當事人可以直接援用自認內容以抗辯自認人,法院也應當依據該自認行為作出裁判。

 

其次,自認應該限于訴訟過程中的自認。由于這種方式的自認是自認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受訴法院作出或在審判法官面前所為,只要記錄在案并存卷即可,法官可以不必對自認及經自認的事實指稱或材料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而訴訟外的自認,則需要向對方提出并舉證證明,另一方當事人還可能予以否認。這就需要對是否作出訴訟外自認進行調查質證,以判斷其真實性,法官不能直接據以認定案情。

 

再次,他案自認只能屬于訴訟外自認。在司法實踐中他案自認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被作為直接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二是因與裁判內容無關而未予認定。前一情形的事實認定在該裁判生效后對后一案件的同一事實具有預決力,但這種預決力是直接產生于前案認定的案件而非他案自認,且該預決力是相對的,是可以被推翻的。他案自認方在本案中仍可以舉證否認他案的自認或前案認定的事實。在此情形下,法院就應對該舉證否認進行審查,而不能直接照搬他案認定。

 

而如果他案對自認事項未作認定,那么就連預決力都沒有,更不能把他案認定作為本案自認。如果一方當事人援引他案自認,而他案自認一方在本案中對其仍然予以認可,他案自認就轉化為本案自認。據以認定本案事實的依然是本案自認。

 

綜上所述,自認應該僅限于訴訟中的自認,前案自認只有轉化成本案自認,才可以直接作為法院的定案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