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達在實踐中的不足與建議
作者:吳江 朱倩倩 發布時間:2010-12-15 瀏覽次數:694
我國立法上規定了六種送達方式,即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公告送達作為一種補救性的送達方式,產生推定送達的效力,僅適用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進行送達的情形,它是我國民事訴訟送達的重要方式。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公告送達的規定較籠統,從而導致在實踐中的不規范,出現了一系列問題。
一是由于公告送達的條件規定得很寬泛,法院審查不嚴格,公告送達易被濫用。何謂下落不明,何謂無法送達,法律上都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所以在公告送達的適用上沒有明確規定。在送達實踐中,一些法院對當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達的案件,在審查上流于形式,往往在采用一種送達方式無效后,在未采用其他送達方式的情況下直接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
二是公告方式不科學。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釋規定公告送達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又可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這種規定,使法院工作人員可以按方便原則選擇公告方式,隨意性大。在送達實踐中,法院往往一貼了事或一登了事。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由于受送達人文化水平、生活和工作環境以及個人習慣等原因,真正使受送達人實際了解公告內容的概率也很低。
三是公告的內容不規范。首先,公告送達對象只寫明姓名或名稱,不利于受送達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達人不明確,送達效果可想而知。其次,公告的訴訟文書的內容過于簡單,如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不列明起訴狀要點,公告判決不寫明判決主要內容,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沒有明確記載,沒有交代對判決的上訴權、上訴期限等。
四是公告期限過長。漫長的公告期限又使得訴訟時間過長,不僅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還降低了司法審判的效率。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對公告送達的運用普遍較謹慎。針對公告送達在我國的適用情況,筆者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公告送達提出以下建議:
一要嚴格審查公告送達的條件、范圍,杜絕公告送達方式的濫用。當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均不能達到送達效果的,才適應公告送達。對一般民、商案件,受送達人是否下落不明,除用直接送達等送達方式不能送達外,還需辦案人員赴受送達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找其近親屬了解、核實情況,不能僅憑一方當事人的口述即認定下落不明而進行公告送達。
二要公告媒體的選擇應當由專業化走向大眾化。公告送達的目的是為讓受送達人知曉送達的內容,而人民法院報這類專業性的媒體往往讓普通老百姓無法知曉。筆者建議,在適用公告送達時,必須同時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及出具證明的單位或個人所在地張貼公告;如受送達人確實下落不明,還需要在可能所在地發行量較大的報紙或網站上發布公告。
三要縮短公告時間,增加公告次數。兩個月公告期限過長,可以參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將公告期限縮短為一個月。同時,至少進行兩至三次公告。這樣不僅能節約司法資源,而且還提高了司法審判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