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誰買單
作者:邵森弟 發布時間:2010-12-13 瀏覽次數:727
2006年4月份,原告晁某(55周歲)經人介紹到被告某縣環衛所工作。2007年4月的一天,晁某下班途中,與單某所騎的電動車相撞。同年11月,晁某與單某就該起事故賠償問題簽訂了內容為“以單某賠付晁某4000元一次性了結此次糾紛”的協議。后單某支付晁某4000元。2008年4月,晁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晁某訴至法院,要求某縣環衛所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合計8萬余元。
在審理中,對本案的處理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駁回晁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根據人賠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晁某在下班途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損害,其既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某縣環衛所承擔賠償責任。因晁某在向本院提起訴訟前,已與第三人就本起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且該協議已履行完畢,故晁某再向某縣環衛所主張權利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支持晁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根據人賠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晁某在下班途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損害,其既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某縣環衛所承擔賠償責任。晁某在向本院提起訴訟前,雖已與第三人就本起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且該協議已履行完畢,但該協議中的賠償額與晁某造成的實際損失額相差甚遠,且雙方訂立協議時,晁某并不知曉自己構成傷殘,故晁某可再向某縣環衛所主張權利。
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晁某的訴訟請求。
之所以出現不同意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面簡稱“人賠解釋”)第十一條在理解上存在差異所致。
晁某到某縣環衛所工作時已經達到退休年齡,雙方系雇傭關系。根據“人賠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該條司法解釋已明確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員請求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途徑可供選擇,一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一是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可以同時請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擔責任,但第三人和雇主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說明雇主承擔的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雇主只是代替第三人向雇員承擔責任,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仍是第三人。所以,晁某在與第三人單某達成賠償協議,即是對其權利處分作出選擇,最終的責任人已承擔責任,他不能再要求雇主承擔此種替代責任。晁某可以其與單某達成的協議顯失公平而予以撤銷,之后再向單某、雇主一方或雙方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