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及認定
作者:劉斌 胡錦 發布時間:2010-12-13 瀏覽次數:762
張某和女同學孫某在老張集農民公園涼亭里游玩,在游玩中,張某將其身上所帶的手機、面紙、錢掏給孫某,聲稱要到魚塘里游泳,孫某勸阻張某不要下水游泳,張某不聽勸阻,遂翻越涼亭東側的護欄,穿著衣服和鞋子跳到涼亭東邊的魚塘里游泳,在游泳過程中,張某不幸溺水當場死亡。張某父母張某、漆某起訴至法院,以被告老張集政府對農民公園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隱患為由,要求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鄉人民政府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22萬余元。
淮安市淮陰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鄉人民政府為了美化集鎮,將兩魚塘之間的道路鋪設為水泥路,建造了涼亭,并在通往涼亭的道路兩側及其涼亭的兩側均建立了兩層約
1、本案的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命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本案適用的侵權的形式
民事侵權行為可以分為積極侵權行為和消極侵權行為,積極侵權行為即指行為人違反對他人的不作為義務,以一定的行為致人損害的行為,例如: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消極侵權行為即指行為人違反對他人負有的作為義務,例如:建筑施工中未安放警示標志,致使他人損害的。對于本案,被告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鄉人民政府顯然沒有實施積極的侵權行為,只能按消極侵權行為的法律模式分析本案。
3、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消極侵權的條件分析。
(1)本案被告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鄉人民政府及案外人漁塘的承包人負擔義務的性質。
我國廣大農村存在著大量的漁塘,漁塘的存在對生活在周邊的人民群眾存在一定的潛在威脅,特別是對于未滿12周歲的兒童威脅較大,因此,漁塘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負有消除這些潛在危險因素的義務,這就是我們現在日常生活中常說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是一種不需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對于從事社會活動的人或組織,其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存在的、可預見的風險和損害,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止或減輕。
(2)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
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一種法定或附隨義務,應將收益與風險相平衡。對安保義務人,要求其為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對在其經營場所或活動過程中遭受損害的相對人,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既不能要求其承擔無過錯責任也不是過錯推定責任,因安保義務屬于相對消極的防范義務,不可能演變為積極的侵權行為,安保義務的作為與不作為均不會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損害后果的發生均是系受害人本身或外力因素造成,安保義務是對危險后果的阻卻因素。安保義務本身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其只是防范風險發生的一種防御措施。
(3)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
通常有以下幾種判斷標準:1、法律、法規明確作出規定。2、對于未成年人、病人、老人等特殊群體,經營者或活動組織者必須要履行較高的安全保障義務。3、盡到善良管理人標準。結合本案,被告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鄉人民政府在修建道路時,為道路兩邊的漁塘均建立了高
通過以上分析,淮安市淮陰區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淮安市淮陰區老張集鄉人民政府為漁塘修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