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現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
作者:戴健 王娟 發布時間:2010-12-13 瀏覽次數:946
【摘要】在我國刑事審判實踐中,由于刑法典的精簡性、原則性和司法解釋缺失性、滯后性等特點和執法過程存在的法官自由裁量權沒有有效約束的情況,使量刑陷入簡單化、失衡化、“隨意”化,導致諸多司法不公的社會評價。在此司法窘境下,筆者認為,應結合司法改革實際與趨勢,在總結刑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統一明確刑法條文中罪狀中高度精練的內容適用與理解的標準,建立一套系統的科學的量刑標準體系,構建起我國科學系統的量刑規范化機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排除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同一犯罪同一法律規定進行不同的理解適用,造成因量刑差異而帶來的司法不公現象。
【主題詞】 司法改革 量刑 規范化機制
一、當前司法實踐中量刑存在的問題
量刑是法官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裁量的司法行為,它是刑事審判活動的兩個基本環節之一。法官能否在正確定罪的基礎上,合理、正確地行使刑罰裁量權,從而準確、適度地裁量刑罰,是體現公正,實現正義,保障權利和維護法制統一的關鍵所在。因此,刑事審判中,定罪是前提,量刑是關鍵。但是當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量刑存在以下問題:
(一)刑法條文精練性、原則性,致使量刑簡單化。我國刑法典分則對各罪的罪狀、法定刑規定都是以高度概括的語言文字進行敘明的。而經濟社會是不斷發展的,縱使立法技術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也不能在法條上窮盡表述種種具體的罪狀。如刑法典中涉及“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條文就約有170條,而何種罪行是嚴重或特別嚴重,很多罪狀是沒有司法解釋加以界定的,除非是多發常見的犯罪如搶劫、走私、毒品犯罪等,才制訂司法解釋適用于司法實踐。在這種司法狀況下,多數法官依靠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積累的閱歷經驗和本身的職業道德,并參考社會公眾價值觀來判斷罪行的情節“檔次”,決定宣告刑的適刑幅度。而在同一“檔次”中,罪行也是存在區別的,但在缺少具體的量刑操作程序和受法官個體主觀因素影響的情況下,有的法官就不會花過多心思去認真考量、區別對待這些量刑差異,因此量刑就會陷入機械化、簡單化。
(二)司法解釋缺失性、滯后性,致使量刑失衡化。在審判實踐中,對常見犯罪都制訂了司法解釋來指導法律適用。縱觀刑法典,有很多犯罪是沒有司法解釋配套適用的,或有的是審判區域沒有按司法解釋相關授權制訂有關 “數額(量)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適用,有的是公安部、最高檢察機關制訂了某罪的定罪標準,但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相應作出量刑標準,還有的司法解釋是1997年刑法典施行之前制訂而延續至今仍在適用的,這些司法解釋的缺失或其滯后的情形,也影響的法官量刑精確度,使同一審判區域對同一類案件的量刑在均衡點上下波動,致使量刑失衡化。
(三)自由裁量權的“寬泛”性、“靈活”性,致使量刑“隨意”化。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權,主要是指在正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上,法官在刑法法定刑刑種及其幅度內,綜合估量并確定宣告刑的一種裁判決斷權。法官在行使這一裁決權時,根據個案的具體案情,運用自己對法律的正確理解進行法律適用,這一解釋法律的過程離不開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發揮。但是,并不能因為法官在主觀能動性存在的合理性和必須性,就認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下的刑罰裁量都是正確合理的。由于我國目前刑法典對刑罰量刑規定的立法技術不完善,如對情節輕重規定過于概括,法定刑幅度過于寬大(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之間的差距在5年以上的約有300個),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又因沒有具體量刑操作指南加與限制約束和指引適用,在某種情況下,則會使法官在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時將權力變得過于“寬泛”、“靈活”,造成量刑“隨意”化等負面影響,容易造成“同案不同罰”,使刑事判決失卻法律適用統一性和公正性。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貪污罪的量刑: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據此規定,貪污1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判處死刑,但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情況下貪污幾千萬的沒有判處死刑,有的貪污幾百萬的卻判處了死刑,這其中理解“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的把握不同的法官就有不同的裁量權,加之缺少量刑基準的參照比對和量刑理由的說明展示,公眾對這種公開的判決只能簡單地類比,很容易讓人得出量刑隨意、量刑不公的結果,達不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二、量刑規范化機制含義及構建意義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規定有高度概括性、精簡性,對一些犯罪的罪狀不能具體在法條一一列舉,只能由立法機關及司法權力機關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進行指導適用,以增加法律適用即定罪量刑的準確度、均衡度。但這一適用釋法的工作并不是系統有序地進行的,而是在司法實踐中遇到問題時,才針對某一具體或某一類犯罪突出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有時由于司法解釋不到位或不明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又無統一的量刑基準,使法官在跨度較大的法定刑幅度內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帶來操作上的困難,量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難免出現偏差,因此就有可能出現同類案件的量刑存在空間、時間上的不統一、不均衡的問題,導致司法不公的社會評價。顯然,如何建立量刑規范化機制就日益顯得重要與迫切。
量刑規范化機制,就是在總結刑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統一明確刑法條文中罪狀中的高度精練的內容適用與理解的標準,建立一套系統的科學的量刑標準體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排除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同一犯罪同一法律規定進行不同的理解適用,造成因量刑差異而帶來的司法不公現象。這一機制主要包括了量刑一般規則、量刑基準、量刑程序、量刑法律匯編等一系列規范與制度。
(一)為確立庭審量刑程序提供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綱要”中提出要把量刑辯論納入庭審程序中,體現司法的公開性、量刑的公正性。而在量刑辯論程序中,控辯雙方對被告人適用何種法定刑、量刑幅度進行辯論時,必然要援引法律條文。而雙方對量刑標準的信息(即法律法規特別是司法解釋的內容)掌握有可能不對等。因為我國的司法解釋繁多,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統稱為各審判區域)都有不同的法律適用標準(如盜竊、搶奪、詐騙罪等財產型犯罪,各審判區域都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制訂不同的數額、數量標準),如果被告人聘請案件審理地審判區域外的人作為辯護人,由于對當地一些司法解釋的適法標準規定掌握不全面,就可能讓庭審量刑辯論程序過于簡單化,最后導致庭審量刑辯論陷入形式主義。建立量刑規范化機制,將某罪所要適用法律條文匯編在冊,這樣可為來自不同審判區域的辯護人、代理人方便收集查閱審判地適用的適法標準,為庭審量刑程序提供明確全面的法律依據,從而獲得與控方信息對等機會,使控辯雙方量刑辯論焦點富有針對性,充分發表量刑意見,讓法官從中充分了解控辯雙方對被告人量刑的建議與理由,并從中找到量刑均衡度點,實現量刑程序的公開性、規范化的目的,消除法官量刑“暗箱操作”的質疑,讓被告人、被害人(親屬)對宣告刑有認同感,提高他們對法官量刑的信服度,從而減少很多不必要的抗訴、上訴、纏訴案件,可使案件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高度統一。
(二)為平衡同一審判區域量刑均衡度提供法律標尺。在我國現行的刑法典適用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制訂了很多司法解釋。在某些司法解釋中,又授權各審判區域可根據自己經濟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制訂相關的數額(數量)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后適用,如針對盜竊、搶劫、詐騙等侵犯財產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幅度,并由各審判區域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上述幅度內具體確定各自適用標準。而同一審判區域對此數額標準也因本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又作出不同數額標準(分為不同檔次)供本審判區域司法實踐適用。司法實踐中,對一些常見案件,很多審判區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作出了相應標準,但對于一些本審判區域不常見的案件,并未及時作出相關規定。或者對有些犯罪,公安部、最高檢察機關按犯罪情節不同制訂了某罪的立案標準司法解釋(即定罪標準),但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相應作出適用解釋(量刑標準)。如故意毀壞財物罪,公安機關有立案標準,但法院對毀壞財物損失達到多少才構成“數額較大或巨大”或什么情形是“情節嚴重”并沒有司法解釋。因而,全國各審判區域對同一類案件量刑標準不同,所作出量刑也存在很大差別。為此,建立完善的量刑標準“數據庫”,為平衡同一審判區域的量刑均衡度提供法律標尺,提高量刑精準度,意義重大。
(三)為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提供法律屏障。量刑過程是法官在認定事實基礎上,根據被告人所犯罪行,考量被告人從重或從輕、減輕等量刑情節,依照法定刑幅度進行裁決的思辨過程,它是一個受法官個體的主觀因素(包括認知、心理、邏輯等多種因素)影響與制約的法律操作過程,故在量刑幅度內,法官依職權仍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目前,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相差在5年的約有300條,由于沒有統一的量刑操作規范指南,多數情況下,很難辨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無受到外界因素(如行政壓力、人情、金錢等)干擾與影響,因此針對量刑幅度過寬,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立法機關應盡早出臺相關的量刑基準,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量刑標準機制,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空間進行適當的限制,這樣就可以為防止某些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設立一道不可逾越的法律屏障。
(四)為提高被害人、附帶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對裁判結果的認可度及服判息訴率提供法律基礎。當事人對案件裁判公正度的認可與接納,一方面在事實清楚與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進行自我判斷的,另一方面對法官運用法理、邏輯進行心證裁量得出的量刑結果進行比對,這兩者出現不一致時,就會致使裁判權威下降。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量刑的心證過程,在一定程度上是被法官疏于公開展示的。建立完善的量刑標準化體機制,推行庭審量刑程序、裁判文書量刑說理展示制度,可為提高裁判結果公正認可度和社會接納度提供法律基礎。因為控辯雙方對量刑的辯論意見、法官對量刑的說理都參照量刑機制所規定的程序、法律依據和量刑基準進行的,當事人對量刑過程各個環節都能一覽無余,對自己刑責與對應的量刑幅度有深度了解,明白量刑結果得出的程序依據與邏輯推理,從而會自覺接納量刑結果。
三、構建量刑規范化機制的設想
目前,很多國家都建立起量刑操作規范,如美國就很早制訂了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南。我國刑事審判實踐表明,建立完善的量刑規范化機制也有其迫切需要。筆者認為,量刑規范化機制可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構建:
(一)制定量刑操作規范。這是量刑規范化機制的基礎,也是量刑規范的主要內容,具體有:
1、確立量刑一般原則。量刑的一般原則就是刑法總論、刑訴法及散見于各種刑事司法解釋中的關于從重、從輕、減輕的量刑規定,還包括量刑必須考慮的一些禁止性原則,如上訴不加刑、未成年犯禁用死刑、緩刑適用范圍(其雖屬刑罰執行,但與宣告刑一起進行裁量,故也應納入其中)等規定。這些量刑一般性原則規定分散于刑法、刑訴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中,但作為量刑標準化操作規范,應將其有系統地歸納在一起,便于指導適用。
2、確立量刑基準細則。量刑基準也叫量刑基本標準。它將每種具體犯罪的量刑,根據案件的共性進行歸納,把刑法條文上的量刑幅度進行細化,成為一個個量刑標準,將法官過大的量刑自由裁量空間得以縮減,從而提高量刑的精確度與均衡度。如美國量刑指南規定同一級罪最高刑與最低刑之間的跨度一般小于25%(6個月之內)。目前,在我國現行刑法中,過大的自由裁量幅度,給法官的具體操作帶來不便,也容易誘發司法腐敗。改變這種司法窘境,修改刑法是不現實的事情,制訂細化量刑基準的操作規范則是可行且是必要的。從工作量而言,量刑基準的確定本身是一項復雜而系統化的工程,需以大量的司法解釋、判例總結和經驗反饋為基礎,應提升到立法層面的高度才能完成。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很多法院內部都對量刑標準化進行著一定的探索,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訂了《量刑指導規則(試行)》,山東省某法院還對本區域內歷年所辦結的刑事案件的量刑情況進行總結歸納,將量刑條件制作成電腦軟件,試圖量刑“電腦化”,這些法院都在嘗試解決量刑幅度過寬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矛盾,其實質還是只對量刑一般原則進行細化適用,但其探索的方法與經驗對量刑基準制訂工作仍具借鑒意義。
3、確立庭審量刑程序及量刑理由展示制度。量刑程序及量刑理由展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五綱要”中重要司法改革內容。量刑程序的目的就是要規范法官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當中,在法庭中由控辯雙方辯論量刑的理由,并在裁判決文書中將法官確定宣告刑的理由充分展示出來,讓被告人與社會公眾理解法官量刑的思維過程與法律依據,實現裁判的公開性與公正性。目前,這一改革是從法院內部提倡進行的,但要上升到執行力的層面上,必須要有一套更完整更有力的法規依據來保障該制度的實施,否則,法官要求控辯雙方對量刑進行析辯爭論時,檢察官可以不予重視,甚至以需要檢察院內部會議討論才能決定量刑意見等種種理由為借口而借故推托或不予理睬。故在制訂量刑標準化操作規范時,必然要將這一程序、制度納入其中,作為規范刑事量刑工作重要法律依據。
(二)修訂量刑法律匯編及判例。量刑法律匯編可采取“刑法條文-司法解釋-各審判區域備案標準—判例”的結構進行。在方法上應及時清理和修訂不適時的司法解釋,補充制訂新的司法解釋,對刑法條文中涉及到量刑幅度的高度概括性的內容(如情節嚴重、特別嚴重或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等)加以細化,以明確刑法條文中量刑基準,將這些配套的司法解釋加以統一匯編,形成量刑規范化機制配套的法律文件。同時,將各審判區域根據各自情況制訂的“數額(量)標準”匯編在一起,可為控辯雙方和法官提供詳細的法律依據。另外,我國雖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在司法實踐中,判例直觀地展現了法官對法律理解適用的過程,同時給法官適當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提供直接的參考作用,故量刑法律匯編中相應編撰一些有指導意義的判例,也是必要的。
(三)建立量刑規范化機制的反饋與完善制度。經濟社會是不斷向前發展的,犯罪也會因社會發展而呈現多樣性、復雜性變化。而刑法典則需要穩定性,其應對犯罪態勢新發展的適時性就需要司法解釋來彌補。因此,司法解釋需要不斷修訂,量刑規范化機制也要因司法解釋的不斷修訂而產生變化。另外,檢驗全國或同一審判區域間的量刑的均衡度,還需要通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刑罰執行機關和社會公眾對量刑均衡度的反饋來進行。因此,應建立量刑規范化的反饋與完善機制,以決定是否對量刑基準進行修訂,同時還要在配套法律匯編中將新的司法解釋進行編訂,以完善量刑規范化機制。筆者認為以五年為一周期進行修編較為合適,即可保持該量刑規范化機制的穩定性,又有適時性。
四、結束語
筆者認為,建立系統科學的量刑規范化機制,規范法官量刑,提高量刑均衡度與精確度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量刑規范化只是為法官提供一個量刑的參考標準,它并不是量刑的機械化。因為量刑是法官審判過程中的一個科學的、能動的邏輯思維過程,法官保持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也是必要的,只是這種自由裁量是在整個量刑規范化機制下根據具體案情進行的裁量。如果認為建立量刑規范化機制,法官就可按部就班、不加思考機械地決定被告人的宣告刑,反而就真正陷入進僵化的教條主義、機械主義的怪圈中,量刑規范化機制本身就失去科學性,也沒有存在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