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物權法》對動產執行的影響
作者:于曉東 薛裕斌 發布時間:2010-12-13 瀏覽次數:870
內容提要: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執行部門遞交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手段,把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給申請執行人,意味著財產權屬的變更。如何正確認定財產的權屬,在實現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依法平等保護債務人、案外人的合法私有財產權,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面臨的現實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實施,為法院執行工作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本文試從比較分析《物權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對于不動產、動產,尤其是特殊動產權屬的設立、變更及登記公示方法,揭示《物權法》頒布實施后對動產執行的影響,為人民法院動產執行工作厘清新的工作思路和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自
一、《物權法》出臺前動產執行的法律規定和理論基礎
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動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要事先審查核實該動產的權屬,即是否為被執行人單獨所有,以及調查動產物權的初始設立和轉讓情況。對于性質不同的動產,法律對所有權歸屬的認定也有所不同。既有原則性規定,也有特殊性規定。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兩部法律對于財產所有權的規定可以表述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
《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規定,“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第十四條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兩部法律對于民用航空器、船舶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明確要求登記并以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條件。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四)機動車報廢的”。這一規定明確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機動車抵押等必須登記,但不是以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條件。
綜上可以明確,我國民商法雖未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但一貫堅持以交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的原則,同時以登記為例外。
具體執行中,執行一般動產時,可以直接認定實際占有動產的人為該財產的所有權人,而無須再尋求其他證據來證實,即對被執行人占有的一般動產均可視為其所有而直接執行。但對于特定動產的執行,卻有別于一般動產的操作方式,參照的是不動產的執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所謂特定動產,亦即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者說是應當在權屬登記機關登記的動產。對特殊動產,如船舶、民用航空器、機動車等,參照的是不動產的執行方式進行執行,即以要求登記機關協助執行為主,以實物查封、扣押為輔。
二、《物權法》關于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及相關原則
《物權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對動產物權變動作了明確規定。《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對特殊動產的交付另作了限制性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物權變動自交付時生效,是動產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
但顯然,從交易便捷的現實需要考慮,《物權法》也承認一些變通方法,以代替現實交付。《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六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這些變通方法可以歸結為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種,統稱為觀念交付。
實際上,《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部分,對上述四種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規定僅僅是為了最終確定違約風險的承擔,側重于從合同行為效力角度去說明標的物所有權何時發生轉移。按照《物權法》物權變動的原理,合同行為僅是物權發生變動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動產變動的生效要件。
執行工作實踐中,盡管某項動產物權已發生了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但當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相互串通時,一旦被執行人的動產被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和案外人常常會否認這種交付方式的存在,從而否定被執行動產系被執行人所有,以規避法院的執行,對此執行人員往往也難以查證。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和變動,《物權法》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也就是說,特殊動產交付后,即使未進行登記,也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可以對抗某些第三人,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指,出于善意以合理的價格受讓無處分權人的動產或不動產,且對涉及的動產或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接受的受讓人。實踐中,法院執行動產時經常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
三、《物權法》實施后對動產執行的影響
(一)為一般動產的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物權法》的實施為一般動產的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一般動產的執行,我們通常認為凡是占有動產的人即可以認定為該動產的物權人。執行中,若發現被執行人占有可供執行的一般動產即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要求執行人員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對動產所有權的真實狀況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核實。如果強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權利人,則允許權利人提出執行異議并提供證據,法院以執行中異議審查的方式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由此可見,《物權法》有關一般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與傳統執行方式和執行理念是一致的。
(二)對特殊動產執行的影響
《物權法》對特殊動產執行的影響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執行中對特殊動產所有權的審查比以往更為復雜和困難
《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生效為一般原則。第二十四條則具體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在特殊動產變動登記前,物權變動實際已經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也就是說,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仍是交付生效,只是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也就意味著執行特殊動產不能僅以登記確定所有權人,因為在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特殊動產有可能已發生變動,但卻未辦理登記。
然而,過去對特殊動產的執行,實踐中針對的主要是機動車,鑒于以往的行政法規,以及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規定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機動車抵押和機動車物權消滅等必須登記,不登記不生效。所以,執行人員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僅以機動車行駛證上記載的車主為機動車所有權人,并不考慮機動車物權實際有無變動。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權異議,法院往往以機動車未過戶不發生產權變動效力為由駁回異議。
《物權法》實施之后,執行人員對被執行人特殊動產的查找應更加細致,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更加謹慎。既要及時準確地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又要切實地維護善意第三人合法的私有財產權。
二是對傳統執行方式和執行理念的影響
《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該條規定從根本上區分了不動產和動產物權設立和變動的公示方法。對于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特殊動產物權則以交付和占有來確定權屬。過去,對機動車、船舶等特殊動產的執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對不動產的執行方式進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機動車實物的情況下,查封機動車檔案以代替實物查封。現在,對于特殊動產的執行應按照一般動產的執行方式進行執行,即除了查封機動車檔案外,還應對實物進行查封、扣押,而不是單純比照不動產的執行方式執行。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正逐步邁進汽車社會,機動車交易也會日益增多。對機動車的查封,也不能再沿用過去的只查封機動車檔案的方法,而是要想方設法查扣到實物。對于要求登記機構協助查封機動車檔案,只能阻卻善意第三人的出現以及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間對同一特殊動產的重復查封。否則,一旦出現當事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的情況,或者出現善意第三人,或者出現其他法院對同一動產的重復查封(實物扣押),都將導致執行工作陷于被動。對此,執行人員有義務將此種情形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申請執行人。
《物權法》的實施,執行人員需要轉變執行理念。鑒于特殊動產不依登記確定權屬,執行人員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應盡量調查物權變動的情況,而不能再簡單的以登記確定權屬,以免執行工作中出現被動;同時也不能因為無法了解物權變動的情況而在執行中無所適從。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農村中有不少無證無照的車輛,尤其以摩托車居多,只有購車發票,為逃避規費而不辦理相關證照,即沒有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互相之間買賣也沒有書面合同,只能看到實物的交付和流轉。在這種情況下,執行人員是很難查找到任何相關的權屬變動證明文件的,也難以弄清楚誰是真正的權利人。通過調查、收集證據確認該動產的權屬,不僅耗費執行人員大量的精力,而且也難免會忙中出錯。而執行工作又是一項時效性很強的工作,存在執行期限的限制。因此,執行中根據被執行人實際占有特殊動產或權屬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現實狀況,先行對特殊動產實物采取控制性強制措施。即使發生權屬爭議,也可以通過執行中的異議程序予以解決。
在執行實踐中動產執行大量存在,尤其涉及大宗動產、不可分割動產、易腐易燃易爆物等,實物查扣客觀上存在一定的難度。執行人員可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或張貼封條,或張貼查封公告,或責令財產所有人看管,并抓緊時間依法及時進行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