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力軍:論社會發展中的鄉規民約
作者:沈力軍 發布時間:2010-12-13 瀏覽次數:839
【內容摘要】鄉規民約不是法律規范,而是一種自治規范,是介于法律與道德之間的“準法”規范,具有自治性、自律性、鄉土性、地域性和一定的強制性。它有著一個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形成了自己的特征,與國家法存在著既互補又沖突的關系。考察歷史上的村規民約對于認識現代村規民約的民主、自治與法治實質,促進村規民約建設和農村自治、法治建設以及中國的法制現代化具有重大現實意義。本文就村規民約問題進行一些粗淺的討論。
【關鍵詞】鄉規民約 自治 國家法律
一、歷史視野中的鄉規民約
關于村規民約的歷史起源,似應追溯到人類社會以地緣關系為紐帶的異姓雜居村落形成之時。因此時隨著異姓家族之間因同居一村而產生于彼此之間的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客觀上要求有一種超越家族規范的社區公共規范出來協調各家族之間乃至各村民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彌補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的家庭內部行為規范———家法族規對家族之間社會關系調整之不足。這種適用于同一村落中各家族和各村民的社區公共行為規范,不論其稱為“鄉約”、“鄉規”還是“村約”,都是我們這里所討論的歷史上的村規民約范疇。雖然歷史上的村規民約與家法族規緊密聯系,相互為用,甚至重疊,但它畢竟又嚴格區別于家法族規而獨立存在,成為我國漫長的封建社會中穩定鄉村社會的又一重要手段,而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推崇并用為“長治久安”之策,發揮著國法難以達到的積極作用。隨著歷史的發展,村規民約也由不成文走向成文化。成文的鄉規民約北宋時始出現,自治性更得明顯體現。宋神宗熙寧九年(1076年),陜西藍田呂大臨和呂大防兄弟創立了“呂氏鄉約”。創立呂約的目的在于彌補鄉里制和保甲制只重征收賦稅和維護治安而不顧社會教化的缺憾。它設立“約正”,帶領約中人實現鄉約規程,醇化社會道德風氣,約中人必須“德業相助,禮俗相交,患難相恤。”當時呂氏鄉約具有民間自治性質,“不許接送官員”,不為官方控制。 [1]由于儒、理學者的長期推崇,歷代封建統治者逐漸認識到鄉約對教化民風、遵制守常和穩定民間秩序的重要作用,開始承認以至推崇倡導。至明末清初,民間大興講鄉約運動。至清乾隆年間,村規民約已相當普及,而且涉及的內容更廣泛更具體。清未,隨著政府腐敗和民族危機的日益加深,以康有為、梁啟超為代表的維新志士發動了旨在變革君主專制政治的戊戌維新運動。他們在提出建立君主立憲政體的同時,也把革新圖治的希望寄托于地方自治。他們著書立說,倡導自治,并倡辦時務學堂、南學會,促成湖南新政,將地方自治思想付諸實施,從而在長期中央集權專制統治的中國首開地方自治先河,并使其思想影響播于民國之后。民國初年, 軍閥踐行地方自治。梁簌溟也曾積極的推行“鄉治”。他們的地方自治,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靠鄉規民約。
二、鄉規民約的特點及存在的合理性
鄉規民約即是農村自治組織協調運作準則的集合,由于國家能力有限又由于鄉間事務紛繁,外人無從入手,鄉規民約從一開始就極具地方性及自治性,是由農村自治組織內民眾自發訂立或認同的行為規范的總和,以地方慣行或習俗為主,而非國家法的細則化延伸。
歷史上的村規民約及其發展過程反映出以下特點:(1)均以封建宗法禮教為指導思想,以勸善懲惡、廣教化而厚風俗為己任,以穩固鄉村基層社會秩序為目的,同時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和鄉村經濟的緩慢發展。(2)基本上各按本鄉習俗,適應本鄉實際需要,“合村公議”,自行制定,保證其民間自設公共行為規范的性質而有別于正式法律制度——國法。(3)內容主要是儒禮教化,純善民風之意。但到清朝中期以后,隨著鄉村社會經濟的發展,村規民約的內容不斷完善,有關興修水利、禁止牧放、禁毀林木等發展農林牧業生產及鄉間商品交易管理方面的內容多有所見。(4)執行上組織化、制度化。在村規民約形成和發展的同時,普遍建立相應的鄉約組織,行使鄉約賦予的職權,保證鄉約的順利執行。甚至違反鄉約者“如不受罰,稟官究治”,司法手段也成為鄉約執行的最終保障。這樣,便使鄉約組織建設與制度建設同步進行,以“組織”保障“制度”的推行。(5)在村規民約的發展過程中,也不斷地發生著同當時當地的家法族規和宗教教義等非正式制度,乃至正式制度的國法的融合與剝離,為村規民約的發展不斷創造出適宜的空間。(6)特別是清末地方自治理論的提出及嘗試,使民國初年鄉村建設運動中制定的村規民約多少反映出一點“自治”思想。這在長期中央集權的封建專制統治下的中國民間出現是非常難能可貴的。隨著二三十年代鄉村建設理論的形成和實踐,雖然村規民約在主流上仍沿襲著以往的儒禮教化之風,但“自治”思想的融入,無疑給傳統村規民約的內容注入了一劑清新劑,使其有了一個走向現代村規民約的發展趨勢。
歷史上的村規民約存在和發展自有其合理性:首先是村規民約源于鄉土社會,符合鄉土社會的生活實際,也符合長期在儒家禮教思想熏陶下的廣大農民希望生活安定、社會秩序平穩無爭的普遍心理而易于被普通民眾所接受,具有無與倫比的社會適應性和實用性,在國法之外柔和地規范著人們的行為,合理地調整著鄉土社會的生活秩序,使村規民約的存在和發展獲得了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的可能性。其次是歷代統治者的認可與推崇。村規民約雖非國法,但它廣泛的民眾基礎及軟調整”功效,迎合了統治者制造“順民”、“愚民”的需要及“國泰民安、萬世永昌”的愿望,被歷代統治者認為是效法“大禹治水,疏而導之”,不需要大的代價便可收到顯著實效的統治方式之一。同時,統治者也認識到每一個村都是國家的組成部分,“治國在治村”。村規民約為治村之綱憲,故為歷代統治者所倡導推行。所以陳宗蕃說:“夫欲國之治也,必自鄉始。禮曰:‘君子觀于鄉,而知王道之易也。’吾國治鄉之法,一業有一業之規約,一族有一族之規約,一鄉有一鄉之規約,在外之會館, 亦其一也。規約明則事無不舉,規約不明則事無由行。”[2]
由于歷代的推崇,村規民約不斷發展完善,成為博大精深的民族文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我們今天進行的現代村規民約建設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文化淵源和歷史借鑒。
三、鄉規民約與國家法律在現代的沖突及根源
國家法的普遍性、統一性和強制性是基本的常識。但是在一個復雜的多元社會中,特別是現代社會,多元規范或多元秩序又是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法律不是萬能的,僅有國家法還不夠,“即使是當代最發達的國家,國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謂正式的法律之外還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其中,鄉規民約對三分之二以上的農民進行著規范,它在整個中國法治發展的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鄉規民約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達,體現的是一種“村莊治權”或者“內生的公共權力”。如此說來,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矛盾和沖突在多元化的社會中就是無法避免的現象。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發生沖突的例子很多:在一些落后的農村,有早婚、包辦婚、買賣婚等做法,以及婦女無繼承權等規定,這顯然是與國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則與規定是大相徑庭的,是國家法律不容許的。當然,還不止這些,在債權債務方面、在執行處理的司法機制和程序方面等都有國家法律有著不同或者說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
那么我們該如何看待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沖突呢?其沖突的根源是什么?
首先,不論我們今天的社會顯得有多“現代化”,相當的鄉土農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閉性,仍處于與中心城市相對應的邊遠地帶,國家法律對鄉土農村的調控還有一定的距離和難度。再加上國家法律宏觀、抽象的規定,與鄉村生活相對疏離;而鄉規民約微觀、具體的規定,產生于鄉土,與鄉村生活比較貼近。村民從需求和情感上更加傾向鄉規民約,鄉村生活也更多地適用鄉規民約。這樣,就鄉村而言存在著兩個權力系統和兩個制度系統。在運作過程之中,必然產生一些碰撞和沖突。雖然鄉規民約整合了四個方面的權力:一是在社會沖突中所發生的橫暴權力;二是在社會合作過程中形成的同意權力;三是在社會繼替的過程中所形成的長老權力;四是在激烈的社會變遷過程中發生的時勢權力。[4] 但是在兩種制度沖突的情況下,要么國家法律以強大的政治壓力排斥鄉規民約,要么鄉規民約以深厚的社會認同消融國家法律。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沖突就在所難免了。
其次,盡管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在逐步完善,但執法的力度還遠遠跟不上立法的進度,也就是說法律的涵蓋面不充分,特別是在一些老、少、邊、窮的農村,法律的供給越不足,國家權力的控制亦越弱。對于村內的事務,村民求助于法律不如求助于鄉規民約便捷、有效。這樣,鄉規民約的地位就凸現出來,社會權力在鄉村的影響必然加強。久而久之,村民對鄉規民約產生普遍的認同,鄉規民約也在鄉村生活占據主導地位。這樣,一旦因某一事件國家法律和國家權力對鄉村生活進行強力介入,部分村民在心理上必然接受不了,甚至產生對立情緒,衍生阻撓執法、圍攻干部等過激行為。
最后,國家法律和鄉規民約追求的法律價值不同是導致沖突的根本根源。作為國家法律來說,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鄉規民約注重的是道德和人倫的禮法秩序。國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國家裝置,而鄉規民約體現的是一套社會裝置。所以說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沖突是理想與現實的沖突,是現代與傳統的沖突,是觀念與實踐的沖突,要達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說鄉規民約向國家法律的轉換,還需要一定時間和磨合的過程。
四、對鄉村法治的思考
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矛盾從古至今是一直存在的,法律是語言的表述,無論多么優秀的法律也不能含概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中國這樣地域遼闊,民族眾多,各地區各民族的經濟發展還處于不平衡的狀態情況下,這種情況就更為普遍。占中國絕大多數地域與人口的農村地區的法治問題是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中不能忽視的問題,在大力進行政府推進型法治改革的今天,究竟是應該更多的關注國家發的權威性或是給于鄉規民約必要的存在空間,只有實踐能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任何紙上談兵而不能解決實際問題的論說在遇到現實問題時都是蒼白的。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在短時期內的沖突還是無法消除的,但并不代表我們對它們就束手無策。從內在方面講,亦即從鄉規民約與國家法的關系方面來講,兩者在功能上的互補性、在適用上的沖突性以及在目的上的同一性決定了二者可以在相互博弈的過程中存在。首先,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都必然地具有各自的優缺點,而這些優缺點又往往能在功能上進行互補。其次,由于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都是一種相對獨立的社會規范,而相對獨立的、同一性質的事物總是會有重合的部分——對于國家法和鄉規民約來說這種重合主要表現在作用對象上。再次,無論國家法律,還是鄉規民約,其目的均應是促進社會秩序的形成并維護社會秩序的健康發展,而這種目的的同一性也決定了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是完全有可能通過協調的方式達到雙贏的效果。所以,擺在我們面前是如何進行鄉規民約與國家法律協調作用的制度設計,這也是需要我們繼續付出艱辛思考的課題。
參考文獻
[1] 張靜.基層政權———鄉村制度諸問題[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2] 費成康.中國的家法族規[M].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社,1998.
[3] 張廣修.村規民約的歷史演變[J],洛陽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6
[4] 蘇力.農村基層法院的糾紛解決與規則之治[J].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輯).
[5] 眭鴻明. 民國初年遵從民商事習慣風格之考證 [J].河北法學,200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