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
作者:華濤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692
張某與李某于
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采取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則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借款發生于張某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沒有證據表明存在上述兩種情形,應共同還款。
二、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債務或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張某向孫某借款時,張某與李某夫妻關系惡化,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無共同收益。故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張某個人償還。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推定規則與立法原意矛盾。
《婚姻法》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將當事人能否舉證兩種“可反駁事由”作為否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依據,這種推定雖有利于法官的裁判,但必將導致某些個人債務因無法舉證而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特別是侵害離婚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二)推定規則抗辯事由不周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對夫妻個人債務作出了補充規定,其中包括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但債務形成的原因多種多樣,范疇界定復雜,該規定仍不能完全抗辯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
(三)推定規則產生錯誤的利益衡量。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涉及到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衡量,舉證責任分配給誰,誰將承擔敗訴的風險。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顯然不公,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不是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理所當然,但為彌補當事人舉證能力的不足,應允許結合生活經驗,對在一定范圍內知悉的、存在借款明顯可能不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如舉債人賭博或者吸毒等,根本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應推定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
為防止此類糾紛的發生,筆者建議還是要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必須以夫妻雙方在債權文書或投資、經營協議中的共同簽字或其他明示行為為前提,否則即為個人債務,這樣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債務未用共同生活而產生的各種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