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共犯的分類標準及處罰依據
作者:孫霞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1522
一、共犯的分類標準的討論
我國刑法第26條至29條提到了四種共犯類型,即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并對各自承擔的責任進行了規定。刑法理論界關于我國刑法共犯的分類標準存在一些研究和爭論,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于世界各國常用的兩種分類標準都予以認可,首先按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并規定各自的刑事責任范圍;其次,按照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進行分類,分為教唆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處罰時應當以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刑事責任的大小。因此,有學者認為, 我國刑法采用的是以作用標準為主兼顧分工特點為標準的混合分類法,”分工分類法的目的在于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而作用分類法的主要意義是對共同犯罪人的量刑。”[i]筆者贊同作用分類法對共犯的量刑上的意義,但是說分工分類法的目的是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則不免本末倒置。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先確定行為人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組織犯,然后再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相反,應該是先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然后再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進行分類。
在確定了上述分類原則之后,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要防止兩種錯誤傾向。一是,不應將二種分類方法相互混淆,更不應在分類時采用雜糅分類法。二是,在確定共犯的刑事責任的大小時,嚴格按共犯的作用大小確定其責任大小。三是,應當先定罪后量刑。司法實踐中典型的錯誤觀念如:”當共謀者在共犯的實現中,起到了相當于實行行為的作用時,即使未參與實行也宜認定為正犯。而共謀者的貢獻程度很小,則宜認定為幫助犯。”這就是按照作用再確定其分工的錯誤做法。作者還舉例認為”如果甲和乙共謀傷害丙,由甲提供報酬,并帶乙確認了丙家的位置和工作的地點,由乙具體實施犯罪。這里甲作為謀劃者,顯然對犯罪的實現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甲應為正犯而不是幫助犯;又如甲和乙共謀殺丙,乙僅為甲購買了匕首,甲應為故意殺人的正犯,而乙應為幫助犯。因為此時乙雖然參與了共謀,但只是起到了輔助作用,僅加強甲作為實行者的意志力(心里因果性),而未到與實行行為相匹敵的重要作用的程度。”[ii]筆者認為,第一例中,如果確定甲構成犯罪,根據其所分工,并不是實行犯,而應認定為教唆犯;后一例中,如果確定乙構成犯罪,則應認定為幫助犯。至于對于甲乙二人的責任則應按其所起的作用大小,分為主犯、從犯,進而認定各自責任大小。
二、共犯的處罰依據
如筆者上文所述,首先應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分子,其次,在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根據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分工分類法對于定罪、量刑都沒有絕對的意義。
首先,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為共同犯罪人,即是否構成共同犯罪。雖然有些學者提出的區分教唆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的目的是定罪的觀點不盡準確,卻可以為我們司法實踐中的定性提供思路。首先,對于實行犯,我們應當依照犯罪構成理論,考察行為人是否有滿足犯罪構成的行為。其次對于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認定,我們可以先考慮行為人對于犯罪實行行為是否有組織、教唆、幫助的行為,如果沒有這三種行為中的任何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如果有,則需進一步考察。確定對于犯罪實行行為有組織、教唆、幫助行為的行為人是否與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正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與重點,筆者認為,應該聯系犯罪及共同犯罪的本質進行認定。
我國刑法通說認為,”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iii]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法益侵害性。由于我國刑法犯罪構成理論的影響,犯罪首先是已經或者可能危害法益的行為,其次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過失才構成犯罪。但是關于共同犯罪的本質,一直存在理論上的爭論,有犯罪共同說,行為共同說及共同意思主體說三種理論。犯罪共同說強調共同犯罪就是數人共同實施具有相同犯罪構成的行為;而行為共同說則認為二個以上的行為人為了實現各自的犯罪意圖而共同實施行為的場合即可成立;共同意思主體說認為,共同犯罪就是二個以上的人為實現共同的犯罪目的,通過共同謀議而形成的共同意思主體。[iv]結合我國刑法犯罪構成理論,筆者認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種形態,應當符合犯罪的本質,即共犯與一般犯罪一樣,具有法益侵害性。組織犯、幫助犯、教唆犯沒有直接實際犯罪構成規定的行為,也構成犯罪,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具有指向犯罪結果的原因力,其本身就應該是可罰的”[v],即共犯”以正犯為中介,間接地引起了法益侵害結果”,也具有法益侵害性。其次還要求教唆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與實行犯等共同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這種主觀故意可以是全部重合也可以是部分重合。
綜上,對于犯罪實行行為人有組織、教唆、幫助行為的行為人是否與實行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人,應考察其是否對于犯罪行為的犯罪結果即法益侵害的發生起了間接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筆者同意”教唆犯之類的共犯……和正犯之間只有量上的差別,而沒有質上的不同”,我們也不要忘記,量變到一定程度會產生質變,犯罪本身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共犯對于正犯的行為的間接作用需達到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嚴重程度,才應認定為犯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應以共同犯罪的共犯論處。比較常見的司法例,如無證經營的個體司機(即”黑車司機”)參與違法犯罪活動,一般情況下黑車司機為了賺車費,并不會管乘車人是為了什么目的是租車,但是在運營的過程中,如遇綁架等案件,并不會主動阻止,也不會退出,一方面是為了自身安全考慮,另一方面也是利益誘使。就這些”放任”性的參與至違法犯罪活動中的個體司機的行為,是否應以犯罪論處,筆者就司法實踐中遇到過的刑事案件類型作一簡要分析。對于強迫賣淫的,行為人將女子騙上車強行帶至另一地點,強迫其賣淫,開車人第一次并不知道,但次數多了,其仍然參與其中,雖然只是起開車的作用,只分得車費,并不參與強迫賣淫犯罪的分成,仍認定其為犯罪,是比較妥當的。對于非法拘禁的,司機看到行為人一伙人將被害人強行帶上車,并有輕微威脅毆打等行為,并且在離開后,又幫助行為人再次將被害人轉移拘禁地,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司機應認定為共犯,但由于其有立功行為,公安機關未作為犯罪處理,筆者以為,也是比較妥當的。對于司機開車送販毒分子給吸毒人員送毒品,也是次數多了逐漸知道,但是仍然只是收取車費,不參與販毒分成,司法機關在處理時,只對其參與遞交毒品的部分認定為共犯,對其他行為人的販毒事實則不認定為司機的販毒數量,筆者認為,對于司機參與遞交毒品的事實之后行為人的販毒數額,都應計入司機的犯罪數額,因為此時已明確其主觀故意,且販賣毒品屬于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應當從嚴處理。
三、如何區分主從犯
將共犯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的目的是認定各共犯人的責任大小。但是如何區分主從犯,在審判實踐中并無明確劃一的標準可考,尤其是教唆犯和實行犯既可能認定為主犯也可能認定為從犯。刑法理論上也是各執一辭。筆者認為,主從犯的劃分,是法定的量刑情節,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出臺后,更是應正確區分主從犯。
區分主從犯在根本上還是應考慮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與分工并沒有明確關聯。但是也還是有一些規律與經驗可以借鑒的。刑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從分工上來講應當是組織犯),認定為主犯,當然這只是對犯罪集團的組織犯來講。筆者認為,雖然不是絕對,一般共同犯罪的組織犯也往往會認定為主犯。實踐中幫助犯一般認定為從犯。
參考文獻:
[i] 韓儒玢、鮑剛《論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標準》,載《行政與法》2009年第10期。
[ii] 宋杰《淺談正犯、幫助犯之區分》,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10期下。
[iii]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上編)第73頁,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iv] 黎宏《刑法總論問題思考》,中國人民大學2007年版,第464頁。
[v] 馬克昌《共同犯罪理論中若干爭議問題》,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