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抵押權實現自力救濟之可行性分析
作者:徐小菲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853
抵押權的實現又稱為抵押權的實行,是指抵押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按約定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通過通過法定方式將抵押物予以變價,并就變價所得優先獲得清償的行為。抵押權的實現途徑,不僅為抵押權人所關心,而且也事關抵押人利益,因而自古以來,法律對抵押權的實現途徑的規定大多較為慎重。各國對此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為公力救濟模式,即抵押權的實現應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之前通常需要獲得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簽發的裁判或決定,而不能私自地實現抵押權,這種立法屬于司法保護主義,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大多實行這種立法主義,如德國、日本、瑞士等國;二為自力救濟模式:即抵押權人可根據抵押權而自行決定抵押權的處分方式并予以實施,無須經由抵押人同意,國家在通常情況下也不予以強制干預。這種立法屬于當事人自救主義,如法國、英國、美國等國。
在我國目前抵押權實現的公力救濟途徑已經飽和的情況下,開拓抵押權實現的自力救濟途徑的空間不失為完善我國抵押權實現制度的好辦法。抵押權的實現何以采用自力救濟途徑,是基于以下理論基礎的。
首先,抵押權的支配性與由之衍生的抵押權人的變權處分權。在民事權利的體系中,物權和債權劃分的界線是支配力和請求力。物權作為一個對物支配權,基本功效是保障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支配,所有權有完全的支配力,各種他物權因性質的差別,支配力也有所差異,但有支配力這一點卻是一致的。研究物權法的代表學者都提出了擔保物權支配交換價值的命題。所謂的“支配”即權利人能依自己意思享受物質利益。在所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即得對其所支配之交換價值,行使變價處分權,將其變為一定之價值(通常即為金錢),使債權獲得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變價權在變價條件成熟之前,只是隱藏、潛在的存在,只有在條件變價條件成熟后才變為現實。抵押權的實現過程其本質就是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實現的程序。抵押物必須經過處分階段才能轉化為交換價值,即變價權的范疇;而具體化之交換價值,抵押權人方能就此優先受償達到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此即為優先受償之機能。抵押權的基本功能是限制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對抵押物有處分權,抵押權的基本內容就是對抵押物的變價處分權。交換過程成為價值的實現形式,是價值完成從生產到交換、從價值形成到價值實現、從可能的價值到現實的價值的整個社會過程。總之,為了實現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支配,在債務不履行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享有變價處分權,該項權利是由抵押權的支配性衍生而來。與債權是請求權需依賴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的性質不同,通過變價實現抵押權,不需抵押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抵押權人可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進行換價以實現抵押權。
其次,權利行使有正常實現的行使,有救濟意義的行使,前者為追求權利的正常實現,后者為追求恢復或彌補被損害的權利。權利行使有兩種一般方式:一為自動行使,也稱自力行使,不需公力介入;二為公力行使,權利人通過公力機構和公力程序的幫助,行使權力。基礎權利的行使,以自動行使為一般原則,救濟權利的行使,則以公力行使為一般方法。抵押權實現過程中抵押權人行使變價權即是屬于基礎權利而非救濟權利的行使,故應以自力行使為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當事人的私法自治。與抵押權這一支配權相對應的義務為抵押人在抵押權實現過程中負有的容忍、尊重和不干預。公力救濟是基礎權利自力實現的延伸與保障。權利保護也有兩種方式: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其中公力救濟為一般方法。只有這樣,才能使弱者相對于強者實現其權利;也只有這樣,才能避免私人之間出現武力爭斗及與之俱來的可怕現象。公力救濟是通過國家的專門力量和程序來保護權利,是最一般的權利保護方法,具有法律強制的特性。抵押權實現過程中,正常的權利行使應以自力實現為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私法自治,只有當這種自力實現受到侵害及當事人濫用權利時才需要公力救濟。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礎。自治是一種權利行使的方式,實質就是自治體對其權利的自我處理、自我支配的自由,如果不對權力進行適當的約束和規范,極可能會造成自治與自治的沖突、權利對權利的侵害和秩序的混亂。在必要的范圍內對濫用權力及自力無法實現的情形給予國家之力予以保障,是維護國家秩序、和平所必需的手段,從保護經濟上的弱者這一立場出發,對自力救助加以限制也是無可置疑的。然而國家管制卻不是無成本的,任何介入私人自治進行管制的手段,都有制度的成本,有時甚至是高昂的成本。管制的目的是為了公平,卻往往犧牲了效率。抵押權人為實現自己對抵押物價值支配的權利并未超出必要范圍,也未使用暴力,法律對抵押權的自力實現進行限制與法理違背的,我國立法應當認可抵押權實現的自力救濟途徑。
自力救濟作為權利保護的兩種途徑之一,隨著國家和社會的進步,其適用范圍越來越小。采取自力救濟途徑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權利主體只能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保護自己的權利。而自力救濟在保護抵押權實現方面應有適用空間,因為其強調交易便捷,能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與抵押權設定的目的相合。我國應當借鑒國外成功的立法經驗,在抵押權實現過程中,應當以承認抵押權人的自力實現為原則;賦予相關當事人以充分權利,并建立相應的濫用權利制約機制,形成穩定的預期。當抵押權自力實現無法達到目的時,公力救濟的制度予以援助和保護,并且公力救濟的制度設計也應最大限度的發揮當事人的自力參與實現。但自力救濟的制度缺陷也相當明顯,僅依抵押權人的意思就可占有處分抵押財產,對于債務人和第三人而言往往保護不周。在采行自力救濟途徑實現抵押權時,應為抵押權人設定相應義務以保護債務人的權利。因此,將來我們在改進抵押權實現的相關立法時,應當設計不同程度的自力救濟的實現方式,提供多樣化的可選擇的制度以滿足現實生活中的不同情況需要。總結我國目前抵押權實現中存在的問題,我國在設計自力實現制度時應注重以下幾方面:
(1)立法應允許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違約發生后私力實現的權利和方式,包括應允許流押,但要遵循清算原則。
(2)法律應當賦予抵押權人于債務人違約時,自行占有抵押物的權利,但該占有不得擾亂治安或違反法律。占有抵押物不僅是處分抵押物行使對抵押物交換價值支配的必要先行手段,對于非轉移占有的抵押權還可避免抵押人轉移擔保物逃避債務履行的效用。
(3)允許抵押權人在和平占有或控制抵押財產后,在司法程序之外公開或私下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抵押財產,但必須符合商業情理。
(4)為確保自力救濟功能的最大發揮,公力救濟措施的科學設計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當抵押權人遭遇債務人抵抗而無法以自力占有抵押財產時,其應能夠通過簡易程序訴請法院進行司法扣押,或者請求法院簽發令狀命令債務人將抵押財產交付給擔保物權人,為此產生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我國《民事訴訟法》應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適用司法變賣簡易程序來實現抵押權實現的公力救濟。在抵押權自力實現的過程中,構架不同民事主體利益衡平制度達到公平和安全的價值目標是十分重要的,在抵押權人濫用自力實現權利時,司法要給予相關當事人必要的救濟。除抵押權人有通知、返還剩余價金、以符合商業情理之處分等義務外,還應賦予抵押人的抗辯權、第三人的異議權及相關當事人請求公力救濟銜接等制度來實現利益平衡。
擔保物權制度作為物權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現代經濟交往中,對于維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風險,滿足融資與投資需求,發揮著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各國的擔保物權立法也成為物權立法中最為活躍的部分。抵押權制度素有“擔保之王”的美譽,其研究價值毋庸置疑。我國《擔保法》對于抵押權實現制度的一些明顯缺陷,在《物權法》中,得到了完善。如抵押權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等等,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擔保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進步,但對于抵押權實現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其它問題,如抵押權實現的自力救濟途徑問題,《物權法》未能涉及,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我相信有關抵押權實現的立法會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