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35條之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我國物權法對于排除妨害請求權做出了實體法上的規定,但是在構成要件和適用方式上卻未做明確的規定,在實務中產生了法律適用的困境。

 

張某與郭某系沿河居住的鄰居。張某于2006年獲得鄉供銷社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240平方米商業用地,該地界址線南至某大河,有圍墻相隔,原告在該地上自建了房屋。2010年郭某經該市政府批準,在張某界址南河邊朝南河坎下施工打樁,欲建碼頭。郭某在施工的過程中,被張某制止后。張某認為,郭某非法挖掘該河道土地,危害了其不動產安全,且在碼頭建設和運營中必將產生粉塵和噪聲污染,將會給張某的生活帶來潛在的危害,因此將郭某訴至法院要求郭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

 

原告張某認為:其通過國有土地出讓的形式取得河道旁邊的土地使用權,應對該不動產享有合法權益,該權益包括物權法規定的避免遭受環境污染等良好的相鄰關系權利。本案郭某建設碼頭,系經營行為,碼頭一旦建成可能造成粉塵和噪音等環境污染,遂要求被告停止在建碼頭的施工。

 

被告郭某認為:其所建碼頭為三級河道,經本市人民政府批準,符合法律規定。其所建碼頭雖與原告張某緊靠,但建設過程中,不會產生侵犯原告權益行為,碼頭經過政府批準,建設后更不會產生污染,且碼頭現在未完工,損害事實未發生,原告僅僅認為可能產生損害即來起訴,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且原告在阻止被告建設碼頭的過程中,造成被告的損失,要求原告賠償。

 

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該案在審理時,雙方對被告碼頭一旦建設成功,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沒有異議,但對原告對該種潛在的可能存在環境損害是否可訴,以及《物權法》第35條在該類型案件應如何適用,對可能妨害理解產生爭議。具體到本案,亦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原則,即有損害即有保護,本案應予受理,且根據《物權法》第35條之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與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精神相一致,如何處理有明確規定,并且應在實質上保護原告權益,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法通則是原則性保護,且應對實際發生的損害進行保護,該案首先即不具備受理的前提,因該種潛在的可能存在的環境影響不可訴,且原被告雙方的主體資格可能均不適格。《物權法》關于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案,且該類案件物權法并未規定存在這種情況如何進行處理,因此,原告的訴訟應裁定駁回。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即裁判意見,具體理由為:

 

一、從訴的角度來講,該請求權是否具有可訴性?訴分為三種類型即,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給付之訴。顯然本案的訴不屬于前兩者,而屬于給付之訴,即原告要求被告不為某種行為,具體來講即要求被告停止可能的“妨害”的行為,而事實上,被告的施建行為可能會造成一些潛在的影響,但不構成可能的妨害,因此,也即失去了實體法上請求權的支持,因此不存在要求不作為的請求權,進而無法歸于任何一種訴之范圍,可訴性難以得到肯定。

 

二、從請求權的性質來講,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訴權?本案中所涉及的《物權法》35條主要規定了排除妨害請求權和預防妨害請求權,兩者均屬于物權請求權的范疇。從物權請求權的理論來講,物權請求權分為應然請求權和實然請求權兩個狀態,物權的排他力是物權應然請求權的來源,當物權人對物正常支配時,物權人無須實際行使此請求權也無從行使(因為沒有特定的相對人),而一旦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此項應然性的請求權就立即轉化為實然性的請求權,此項實然性請求權來源于物權的排他性和對世性。請求權概念的提出是從的概念中發展出來的,但是與“訴”所不同的是:一方面,請求權必須有實體法上的依據。另一方面,此項有實體法依據的請求權,不一定非得通過訴訟或其方式提出不可。只能說明至少他可以提起一個給付之訴以實現請求權。在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動產物權的存在而享有應然的物權請求權,此時其物權狀態仍處于圓滿狀態。被告的施建行為并未對原告的不動產權利產生任何妨害和妨害的可能,因此,并不必然轉化為實然的物權請求權而可以提起訴訟。

 

三、從立法精神的角度而言,《物權法》第35條與《民法通則》第83條有無耦合?如何適用?本案的原被告系鄰里關系,基于不動產物權的相鄰關系而產生權利的延伸和相應的提供便利的容忍義務。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物權的行使應不以造成鄰人的困擾為代價,同時亦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承擔合理的容忍義務。《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強調基于團結和睦原則而產生的合理的互相容忍義務,而《物權法》第35條則更傾向于立足保護物權圓滿狀態的排他力,因此二者在側重角度上有所差異。從效力層級比較,規范民法之物權領域的《物權法》優先于規范民法領域的基本法《民法通則》,因此在本案相鄰關系與其他物權關系競合的法律關系中,優先考慮適用《物權法》第35條。

 

四、《物權法》第35條如何適用?我國《物權法》第35條關于妨害排除請求權的要件并不明晰。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對被告行為可能造成的妨害進行訴訟,目的在于預防可能的妨害,可以認為是一種防止妨害請求權。筆者認為,除妨害的時間以外,防止妨害請求權和排除妨害請求權并無不同,因此排除妨害請求權當中應當包含防止妨害請求權的內涵。妨害排除請求權作為物權請求權的一項重要權利,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一、主體是相關的物權人;二、須有妨害物權人對物支配的事實;三、須有相對人出現。其中涉及本案要害的是妨害事實的認定上,最為關鍵的是“妨害”本身的認定。即須妨害之事實足以影響物權人對物的正常支配。一般而言,妨害應是處于持續狀態,并使物權人無法或難以依正常方法與效用支配物,物權的完滿狀態受損。如偶有妨害,或雖有妨害但未達到影響物權人正常行使權利之程度,則物權人應予合理的容忍,而不得行使物權請求權。若對于妨害排除請求權做類似明確的要件劃分,那么本案中對于原告是否遭到可能的妨害既可做一個明確的判斷——被告施建將產生的影響并未達到影響原告物權的圓滿狀態,從而不可行使物權請求權,于訴無法。而我國《物權法》并未對妨害排

 除請求權的具體要件和效力做出明確規定,造成法律適用中的困境。

 

五、從民訴法的立法角度考慮,本案的訴訟主體是否存在商榷之處?《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須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案中原告所認為被告的行為將會對其生活的環境帶來噪聲和粉塵的妨害。即便如被告所述,并不否認會產生噪聲和粉塵的影響,但是,這一影響并非針對原告一人,而是普遍性的影響,這種影響對附近的居民的影響是同等的,而不存在與原告之間的特殊的利害關系。一個簡單的例子,鄰路住戶不可以因公路建設可能帶來的粉塵噪聲而將道路的建設方訴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因為道路建設帶來的益處將遠遠大于所受的合理的影響。如果此類訴得到支持,勢必會造成權利的濫用。

 

六、本案的其他解決途徑分析。本案的另一個特殊之處在于,被告施建碼頭的行為系經政府相關部門的審批的合法行為。作為一個行政主體,政府對環境保護有監督的職責,在做碼頭規劃時應考慮到相關的環境污染問題,并提供相關標準和環境保護的措施或建議。如果原告對碼頭建設可能造成的環境問題有異議,可與被告至政府相關部門進行行政調處,如對政府審批的行政行為有異議,還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