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責任
作者:蘇海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1053
[案例介紹]
如東法院在執行張某與凌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于
鑒于凌某所在的單位江蘇大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協助執行的情況,如東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于
江蘇大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懾于法律的權威和嚴肅性,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凌某應履行義務的部分工資已匯入法院帳戶,并保證以后會全力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
[法官評析]
本案涉及了協助執行制度。所謂協助執行,是指實施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的一種法律制度。法院執行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執行相結合是我國執行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從有關執行的實踐來看,當前我國民事協助執行有三類:(一)有關單位的協助執行;(二)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三)個人的協助執行。本案中涉及的就是有關單位的協助執行. 所謂有關單位的協助執行,主要有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所、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單位及執行人所在單位的協助執行。如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所根據法院的通知,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銀行的、信用社、郵政儲蓄所的存款;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權所有證、專利證書、車輛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部門根據法院通知而辦理該財產權證照的轉移手續。被執行人所在單位的財務部門扣交被執行人的工資或其他收入等。具體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可見,履行協助執行的義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1)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2)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3)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4)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執行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意見》第290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在人民法院發出協執行通知書后,拒不轉交的,強制執行,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協助單位江蘇大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不按照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履行協助義務,法院有權依法對其除責令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如仍不履行協助義務,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就是說,有協助履行義務的人,如不積極履行協助義務,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