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行司法實踐中,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義務人已成主流觀點,但是各級法院在理論支持和追加程序中還存在較大差異,尤其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更是難以統一,筆者從基層法院執行人員的視角,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區分以及證明責任提出管窺之見,為完善司法實踐中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義務人的執行案件提供參考。

 

一、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顧名思義,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其中自然包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分享利益的,但以一方名義所對外承擔的債務。最明顯的法律規定莫過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夫妻存續期間,一方侵權需承擔民事責任的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例如車輛登記在張三名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張三配偶作為車輛共有人自然也應承擔同樣、連帶的賠償責任。但如若夫妻一方故意性、暴力性犯罪,需附帶民事賠償的,則應進行財產分割,至少應保證夫妻另一方的基本生活條件,不宜草率追加為連帶被執行人。

 

另外根據我國婚姻法立法精神,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公有制。但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配,如損害債權人利益,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包括法院判決、調解等形式。《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中明確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機遇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二、如何認定夫妻個人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單獨所負債務。按照時間劃分,此種債務可在夫妻登記之前亦可在夫妻存續期間;按照共知劃分,可分為共知個人之債和未知個人之債。現在我們經常舉的例子就是夫或妻一方以贊助他人上學為由,以個人名字向第三方借款,如配偶知曉后表示贊同,自然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但如配偶知曉后斷然拒絕或者至夫妻關系終止時方知曉,應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這就說明共知和共利是夫妻共同債務不可或缺的要件。就像《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字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個但書明確保護了夫妻一方未知或為共利的情形不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法條中規定了“能夠證明”,這也就是涉及到了下一個關鍵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應當舉證證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符合構成共同債務的條件;申請執行人不能證明,但負債的夫妻一方認可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負債的夫妻一方舉證證明。舉證事實有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只有積極事實能夠舉證說明,消極事實無法或者很難舉證證明。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上,主張以一方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屬于消極事實。如果夫妻一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然后要求夫妻另一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不僅十分困難,而且有違立法本意,客觀上容易縱容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債權人要求執行夫妻任意一方,只要能證明債務產生于夫妻存續期間,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

 

但夫妻雙方一方超出家事代理范圍,既除卻日常生活必須事務,所形成的債務,原則上一般對另一方無約束力,且舉證責任應在第三人。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在離婚前后與他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侵害另一方的情況并不少見,而且極難鑒別。因此第三人應對其“信任”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在與夫妻一方進行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財產交易中已盡到謹慎、審查的義務。我國目前對家事代理范圍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也予以說明:1、一方擅自處分不動產的行為;2、處分具有重大價值財產的行為;3、處理與他方人身有密切關系的事務。

 

四、結語

 

婚姻家庭是社會的最基本細胞,也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因此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及相應司法解釋,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查明案件事實,既要防止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共同債務,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利益,體現司法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