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毛見 余成龍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1284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交通肇事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即本案中是否應追加柳某的前妻蔣某為被執行人并與柳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為維護婚姻財產關系的穩定性和夫妻關系之外第三人(債權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不論債務的性質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其行為與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無關。
法院認為,要判斷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首先,應從夫妻共同債務理論來分析。判斷是否夫妻共同債務不能根據債務的性質一概而論,亦不能從表面簡單的判斷與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無關聯,一般應該考慮以下兩個標準:(1)舉債的意愿。看夫妻之間有無共同舉債的意愿,如雙方有合意或者不違背雙方的意愿,不論該債務是否與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關,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2)債務的利益指向。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的利益指向為夫妻共同雙方,該債務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一種情形是夫妻雙方共同實際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該債務實際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顯然應視為共同債務。另一種情形,即便夫妻雙方沒有實際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但可以從債務產生的基礎、本源行為、目的著手分析,如該行為的實施是債務產生的必然條件且最終目的是為了行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謀取利益,其顯然并不違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即使債務所帶來的是一種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為人本源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之中,夫妻雙方仍應共同對此行為負責。
其次,應從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來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責任主體的確定,目前學界和審判實務界大都認同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二元說”,即從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兩個方面考慮。所謂運行支配,即誰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而運行利益的歸屬,即誰從機動車運行中獲得了利益。一般情況下,如果同時符合這兩個標準,則可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主體。
依據上述夫妻共同債務理論和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綜合分析來看,夫妻一方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一般應由侵權行為人個人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與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關聯,如肇事車輛為運營車輛并將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柳某和蔣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柳某駕駛的車輛既非運營車輛亦不受蔣某支配和控制,其駕駛車輛外出游玩純粹是滿足個人需要的單方行為,與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無必然關聯。因此,柳某私自外出活動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應屬于其個人債務,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因此,法院對蔣某提出的執行異議予以支持,并重新作出裁定,依法撤銷了追加蔣某為被執行人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