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減刑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陳建斌 徐曄樺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674
減刑,一般是指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改或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減刑制度是我國刑罰特有的一項刑罰執行制度,這一制度充分體現了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改造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是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手段。對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調動其自覺改造的積極性,使其早日回歸社會和家庭,減少長期自由刑的弊端,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但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減刑制度也產生了諸多爭論與現實問題,筆者就對此提出以下幾點思考。
一、減刑實質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
一種觀點認為減刑是對終審判決所確定的刑罰的變更,另一種觀點認為減刑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減刑在法律性質上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而非刑罰的變更。這其實也是對減刑之法律性質的界定,減刑從其實質上說是對刑罰的變通執行方式,它僅僅是減少對原判刑罰的執行,而未對原判刑罰作出改變,因為原判決是審判機關根據行為人的罪行、法律規定及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決定行為人應承擔的刑罰種類和輕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罰執行階段,現實存在的是執行刑,減刑只是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在法定的限度內縮短其尚需執行的刑期,是行刑調控的手段,減刑并不影響原判決的效力,不涉及審判權的問題,只是刑罰輕緩化趨勢下改造罪犯的一種有效措施。
二、減刑權的行使主體理應是行刑機關
我國現階段,行刑機關對減刑只有建議權而沒有決定權,不了解罪犯情況的審判機關卻有減刑的決定權。就如上面所講的,減刑發生在刑罰執行階段,減刑的實質是對刑罰的變通執行方式,而不是對原刑事判決的更改,不屬于審判的部分,明顯的體現為行刑的手段。所以,減刑權屬于行刑權的性質,其行使主體應是行刑機關。按照我國刑法78條的規定,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立功表現的才能獲得減刑。這表明了減刑適用的條件是罪犯服刑期間的改造表現的事實,而不是原判事實。那么罪犯是否確實有悔改表現或是立功表現,只有行刑機關最清楚。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根本任務是審判,要及時處理減刑必然要受制于審判任務的完成,很難保證有足夠的精力來處理減刑事務很難保證減刑的及時性,使得減刑這樣一個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使法律規定和行刑司法的嚴肅性受到不應有的損害,不僅嚴重影響了減刑質量和效果,而且也造成了法律資源的浪費。這說明我國現行法律對減刑制度規定的不合理,所以立法應對減刑制度的規定進行修改,減刑權行使主體理應是行刑機關。
三、附加刑單獨適用減刑的現實性
我國刑法規定減刑的目的是通過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績,激勵他們繼續改造,逐步減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與主觀惡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會,盡快將犯罪分子改造成為新人,而對于判處附加刑的犯罪分子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對于判處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條件很難認定,另外,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險性都很小。因而從現實來看,對他們適用減刑已沒有太大的意義。基于此筆者認為,對附加刑不宜單獨適用減刑。
四、對監外執行的罪犯適用減刑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減刑是否只能對監獄服刑的罪犯適用,存在較大爭議,有人認為不在監獄內服刑的罪犯,刑罰執行機關無法考察其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此沒有給予減刑的根據。筆者認為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可以適用減刑。首先,法律并沒有排除監外執行的罪犯不能適用減刑,只要罪犯是在服刑期間,就可以適用減刑,而刑罰執行的方式又有多種,監外執行也是刑罰執行的一種方式,將其排除在減刑之外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其次,罪犯減刑的依據就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而對此進行考察也是能夠操作的。罪犯不在監內執行刑罰時,其考察工作可由其他執行機關或監督機關進行,把考察罪犯的工作僅僅限制為由監獄進行是不妥當的。因此減刑的適用范圍既包括在監內執行刑罰的罪犯,也包括在監外執行刑罰的罪犯。
此外,減刑是否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減刑作出后能否被撤銷,在服刑期間申訴的罪犯能否適用減刑,這樣一些問題同樣值得我們去思考。筆者相信一項良好的法律制度,總是在不斷的思考與總結中得到完善的,在此對我國當前的減刑制度也應當抱有這樣一種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