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作者:毛見 余成龍 發布時間:2010-12-10 瀏覽次數:1424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當中,經常會涉及到對被執行人繳存住房公積金進行強制執行的問題。我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提取等設置了一系列限制條件,給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繳存的公積金時帶來了諸多法律障礙。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住房公積金法律屬性、強制執行相關法律等認識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操作也不盡相同。筆者認為要對上述問題有更深入的認識,在實務操作中減少分歧和矛盾,有必要厘清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住房公積金能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理論上,只要是生效裁判確定的被執行人所有的合法財產都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及其單位按規定繳納的長期住房儲金,是一種義務性住房儲金,它是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通過“個人存儲、單位資助”的辦法建立的一筆屬于個人的住房專項消費資金。《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作為一項長期住房儲金,雖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和保障性,但其法律本質屬性上還是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為公民個人所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可執行的財產包括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同時還規定了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住房公積金屬于繳存職工個人合法所有已在《條例》中作了明確規定,且住房公積金明顯不屬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費用、更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住房公積金財產權不屬于執行財產豁免的范圍。因此,按現行法律法規,住房公積金完全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二、公積金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要解決當前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爭議與矛盾,首先就要準確把握公積金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只有如此,才能根據不同的訴訟請求以及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具體情況正確適用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
要明確公積金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應該從從《條例》的有關規定來入手。《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明確規定“公積金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該條可以看出公積金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存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否則不存在“歸還”之說。第二十二條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該條進一步明確了公積金中心與職工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通過有效憑證加以確定。因此,我們可以認定公積金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但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條例》第四章明確規定了公積金的使用和提取條件,依據民法原理,該債權債務應當是一種附條件(如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或附期限(如離休、退休的)的債權債務關系。當條件成熟或期限到來(職工符合提取條件)時,公積金繳存人的債權才得以實現。
三、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方式
明確了住房公積金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也厘清了住房公積金中心與公積金繳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關鍵問題是如何對被執行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目前法院較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然后要求相關公積金中心協助提取、劃撥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協助執行的法律依據基本上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筆者認為,上述做法有失偏頗,與法律的規定不相符合。首先,從公積金中心的主體性質來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公積金中心的有關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是委托銀行辦理的,顯然不屬于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更不是為被執行人發放收入的被執行人所在單位,與法律規定要求協助執行的主體上明顯存在沖突,公積金中心沒有法律規定的上述協助義務。另外,即便將公積金中心等同于儲蓄業務單位,被執行人在儲蓄機構的一般存款所體現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被執行人繳存住房公積金這一附條件或期限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有本質區別,不能等同于一般儲蓄存款進行提取、扣劃。
司法實踐中,對于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并不是每一個財產型案件都適用,要做到既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專用性和保障性,又要最大限度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就必須依據生效裁判的具體內容及公積金本身的法律特性及被執行人與公積金中心的法律關系來適當選擇進行。
對于裁判文書中涉及住房公積金處理的問題。此類案件比較特殊,一般涉及到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如《婚姻法解釋二》“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共同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應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這些規定實質上是對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按存儲余額進行分配。對于這類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具體案件執行中,可分兩種情況實施:一是在公積金中心已辦理繳存登記、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申請執行人只要愿意,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人民法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的規定,向公積金中心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公積金中心按法院通知要求辦理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二是對沒有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申請執行人,也可按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一條“有條件的地方,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規定,先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然后再申請法院轉移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如此一來,既保持了住房公積金專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屬性,又實現了申請人的利益,執行結果也不會與《條例》產生沖突。
對于涉及金錢支付的一般債權執行案件。對于這類案件,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特殊人身財產關系,它既不適用一般提取、扣劃的規定,也不適用強制轉移公積金的做法,它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采取不同執行措施。
對于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被執行人,可以采取凍結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措施。凍結的數額根據執行的標的可以是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時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全部或部分存儲余額,也可以根據要求公積金中心對被執行人以后每月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具體執行方法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公積金中心。自公積金中心收到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已經具備《條例》規定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情形的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人民法院代位執行時,應按《執行若干規定》第63條至69條的規定,向公積金中心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公積金中心在履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四、住房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法律建議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執行過程中對于住房公積金的強制提取、扣劃法律依據顯然不足,執行的效力也大打折扣。筆者認為,《條例》中關于可以提現的條件太過于剛性,沒有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導致法律條文適用缺乏柔性,可操作性差,應增設諸如“其他應當予以提取的情形”之類的兜底條款,在特殊情況下,依據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可進行提取、扣劃。
另外,筆者認為,對住房公積金的強制執行,還可以參照“以物抵債”的規定來實現。住房公積金作為被執行人的一種特定財產權,雖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被執行人也有一定的處分權,如果雙方當事人表示同意,被執行人可以將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移給申請執行人用來抵償債務。至于轉移的金額,抵償債務的額度,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協商,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一來住房公積金的屬性沒有改變,二來債權人的利益未受到損失,不違背法律規定,應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