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是適格的擔保主體。在實踐中公司為個人或其他法人提供擔保也是普遍現象。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也是必須的,但同時也對公司擔保行為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為他人或其他企業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這些限制是否會影響公司對外所簽擔保合同的效力?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了嚴格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筆者完全贊同該條的法律精神,認為第十六條的原理完全適用于發生公司擔保的全部場合,該條是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當然對擔保法律關系的各方當事人有約束力。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將會產生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理由如下:

 

第一,從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發,對第十六條做一解讀。該條的規定,系法律對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公司系法律擬制之人,其民事權利能力來自法律的規定,因此,當法律對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如借貸、投資擔保方面有明確限制時,公司及其組成人員必須遵守。且民事權利能力屬于強行性規范,行為人不能拋棄,不能以意思表示予以改變,違反者將導致公司的投資、擔保行為無效。第十六條第二款的立法表述上甚至采用了“必須”的用語。公司法通過對公司的投資和擔保行為的限制,來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彰顯無疑,假如認為第十六條并不對第三人產生約束,立法目的必將落空。公司法第十六條如同公司法本身一樣是對世公知的。我們雖然不能把擔保權人只獲得擔保人公章認可而疏于獲得公司章程規定的機關決定的行為解釋為存在惡意,但可以肯定地講是疏于審查,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對于主業不是擔保或者不含有擔保業務的普通公司而言,對外提供擔保如同出讓公司核心資產、進行合并或者修改章程一樣,此種情景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理人單獨無權就公司的重大事件作出決定。這是公司制企業不同于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的一項重大法律特征,這是防范公司風險的必要制度。

 

第二,從實踐層面對公司法第十六條進行分析。實踐中,公司董事或股東越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的現象不容忽視,這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為了避免公司治理喪失制衡功能,我國立法機關有必要對公司擔保問題作出如此嚴厲的規定。一方面,擔保行為對公司的財產安全和穩定發展會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對外擔保不是普通公司的常態經營業務。既然如此,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對擔保事項進行議決,讓出資人決定或者在出資人比較分散時讓董事會集體議決,就能夠促進擔保行為的理性成分和法律效力,對擔保義務人而言是合理的、公平的,對擔保權人而言是安全的。在處理擔保關系的訴訟中,如果法院僅僅注意到法人代表的簽字或者公章的加蓋就確認擔保關系有效,往往變成通過損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保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第三,對于擔保,公司法并沒有完全禁止,只是規定了嚴格的公司批準程序。根據公司法的這一規定,擔保權人有義務要求擔保公司在提供擔保時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規定的決議文件,這一程序雖然相對于加蓋公章而言略顯繁瑣,但是對于維護自己的權益安全而作上述工作顯然是必要的。有人對此提出疑問,認為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必定影響到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利益,其實不然,在擔保合同無效時,應審查債權人是否存在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有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務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債權人可以依據該條主張自己的權利。綜上,筆者認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尤其是在審判實踐中,必須嚴格符合該條的規定。第十六條對于擔保權人而言,也許是條件苛刻,但它的的確確是公司股東特別是上市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的守護神。